函送「能源用戶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設置登記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能源用戶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設置登記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以本部能源局為執行單位。 本辦法所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 一、明定本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及執行單位。 二、相關業務未來之執行將依實務需要,由本部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
第三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使用能源數量基準者,應自置或委託一名以上之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能管員),負責執行第四條之業務;契約用電容量超過十萬瓩者,應有二名以上技師或能管員,且其中一名人員應自置之。 前項所稱技師及能管員,其資格應符合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為能源用戶自置者,其中至少一名應由該能源用戶之能源管理單位主管擔任之。 第一項技師或能管員,應由能源用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技師或能管員有異動時,亦同。 為落實管理,規範能源用戶應依能源使用級距,自置或委託技師或能管員之名額及該人員應具備之資料。
第四條 技師及能管員,應負責執行下列業務: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所定節約能源之事項。 二、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及執行之事項。 三、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申報使用能源資料。 四、定期檢查並改進各使用能源設備效率。 五、宣導節約能源知識及舉辦有關節約能源活動。 六、中央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之能源事務。 明列技師及能管員依本辦法負責執行之業務,以利遵行。
第五條 能源用戶辦理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表(附件)一式二份。 二、經蓋用能源用戶圖記及其負責人簽章之技師執業執照或能管員合格證書影本。 三、技師或能管員係能源用戶自置者,檢附其服務證明文件正本;係委託設置者,檢附委託文件正本或經蓋用能源用戶圖記及其負責人簽章之委託文件影本。 四、最近一期電費通知單或收據影本。 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能源用戶之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之人員有變更時,應自變更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置登記。 規範能源用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應檢附之文件。
第六條 能源用戶自置或委託之技師或能管員,經中央主管機關為設置登記後,非經塗銷該人員之設置登記,其他能源用戶不得以該技師或能管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 考量能源管理應以專職、專業為主,並為強化能源用戶對於能源使用效率與節約能源改善之及時性,爰規定經能源用戶為設置登記之技師或能管員,其他能源用戶不得以該人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
第七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能源用戶前已向本部能源委員會或本部能源局完成能管員登記者,視為已完成能管員設置登記,但能管員異動時,能源用戶應依第五條規定重新辦理設置登記。 明定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向本部能源委員會或本部能源局完成能管員登記之能源用戶,該登記仍屬有效;惟能源員異動時應重新辦理設置登記。
第八條 技師或能管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第七條規定,退訓、撤銷合格證書或調訓結業證明。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第五條通知調訓,連續二次未到且無重大理由。 三、連續二次參加前款調訓,未取得調訓結業證明。 四、執行第四條規定業務,申報不實資料,經查屬實。 五、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 能源用戶之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經廢止後,致未達第三條規定應自置或委託技師或能管員之人數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能源用戶限期依第五條規定,重新辦理技師或能管員之設置登記。 能源用戶之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經依第一項廢止後,不得再以該人員申請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 一、第一項明定能源用戶之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廢止之情形。 二、為免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因第一項廢止後,能源用戶遲不自置或委託其他技師或能管員,爰訂定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限期能源用戶重新辦理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 三、為確保能源用戶所設置登記之技師或能管員,有足夠能力執行本辦法第四條所定業務,爰為第三項規定,要求能源用戶不得再以依第一項廢止設置登記之人員為技師及能源員,應另行自置或委託其他技師或能管員。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參加調訓,經退訓或撤銷調訓結業證明之人員,自退訓或撤銷結業證明之日起三年內,他能源用戶不得以該人員申請辦理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 參加調訓之人員有冒名頂替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第七條退訓或撤銷調訓結業證明者,自退訓或撤銷之日起三年內,禁止他能源用戶以該人員申請辦理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