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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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者,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未達保證收益時,以監理會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告前一期每月最低保證收益率之全年平均為準。 前項所定全年平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第一項收益低於存儲期間之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者,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及第一項規定計算其尚未分配之收益者,於本基金辦理當期盈虧分配時,不再就當期與前期盈虧分配之差額進行補發或收回。 第十一條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者,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前項收益低於存儲期間之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者,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及前項規定,已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其尚未分配之收益者,於本基金辦理當期盈虧分配時,不再就當期與前期盈虧分配之差額進行補發或收回。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勞工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者,移轉收益時,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部分,以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計算。惟如遇有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低於保證收益情形,按其計算結果恐有減損勞工退休金之虞,為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最低保證收益率之立法精神,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移轉收益時,其尚未分配之收益,於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未達保證收益時,以監理會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告前一期每月最低保證收益率之全年平均計算。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及盈虧分配辦法第八條規定,本基金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盈虧分配基準日,並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由勞保局辦理盈虧分配。因此,本條所稱「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依勞工申請專戶退休金,請領時點落在年度收益分配標準確定日(每年四月一日)前或後有不同計算基準,舉例說明:勞工如於九十九年三月底前請領,其退休金尚未分配收益部分,以九十七年收益分配標準計算;勞工如於九十九年四月後請領,其退休金尚未分配收益部分,則以九十八年收益分配標準計算。 三、第二項明定「前一期每月最低保證收益率之全年平均」採計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配合增列項次修正文字。
第十二條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收益,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未達保證收益時,以監理會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告前一期每月最低保證收益率之全年平均為準。 前項所定全年平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第一項收益低於存儲期間之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者,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 第十二條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收益,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前項收益低於存儲期間之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者,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取六十歲以後提繳之退休金及收益時,此項收益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部分,以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計算。惟如遇有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低於保證收益情形,按其計算結果恐有減損勞工退休金之虞,為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最低保證收益率之立法精神,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領取六十歲以後提繳之退休金及收益時,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監理會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告前一期每月最低保證收益率之全年平均計算。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及盈虧分配辦法第八條規定,本基金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盈虧分配基準日,並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由勞保局辦理盈虧分配。因此,本條所稱「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依勞工申請專戶退休金,請領時點落在年度收益分配標準確定日(每年四月一日)前或後有不同計算基準,舉例說明:勞工如於九十九年三月底前請領,其退休金尚未分配收益部分,以九十七年收益分配標準計算;勞工如於九十九年四月後請領,其退休金尚未分配收益部分,則以九十八年收益分配標準計算。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前一期每月最低保證收益率之全年平均」採計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四、第三項配合增列項次修正文字。
第十六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