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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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基金運用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國外投資比率,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四十五。 | 第八條 本基金運用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國外投資比率,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五。 |
有鑑於國外金融市場相較國內更多元化,且具有分散投資風險及提升資產配置效率等效果,經勞工保險局評估有提高國外投資比率之需要。乃參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規定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以及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第九條規定國外投資上限亦為百分之四十五,爰修正勞工保險基金運用於國外投資比率上限,由現行之百分之三十五提高為百分之四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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