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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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交通建設,指鐵路、公路、市區快速道路、大眾捷運系統、輕軌運輸系統、智慧型運輸系統、纜車系統、轉運站、車站、調度站、航空站與其設施、港埠與其設施、停車場、橋樑及隧道。 前項智慧型運輸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資訊、通信、電子、控制及管理等技術運用於各種運輸軟硬體設施,以使整體交通運輸之營運管理自動化,或提升運輸服務品質之系統。 第一項纜車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利用纜索懸吊並推進封閉式車廂,往返行駛於固定路徑,用以運送特定地點及其鄰近地區乘客之運輸設施。但不包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 第一項航空站與其設施,指航空站區域內及經行政院核定設置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之航空客、貨運園區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及裝備。 二、航空器起降活動區域內之設施。 三、維修棚廠。 四、加儲油設施。 五、污水處理設施。 六、焚化爐設施。 七、航空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八、航空事業營運設施,指投資興建及營運航空事業辦公或具交通系統轉運等功能之設施,且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九、航空訓練設施。 十、過境旅館。 十一、展覽館。 十二、國際會議中心。 十三、停車場。 第一項港埠與其設施,指商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海底設施、遊艇碼頭及其他相關設施。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五億元以上之新商港區開發,含防波堤、填地、碼頭及相關設施。 三、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各專業區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三款停車場,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路外公共停車場: 一、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四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平面式停車場或總樓地板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立體式停車場。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成本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機械式或塔臺式停車場。 |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交通建設,指鐵路、公路、市區快速道路、大眾捷運系統、輕軌運輸系統、智慧型運輸系統、纜車系統、轉運站、車站、調度站、航空站與其設施、港埠與其設施、停車場、橋樑及隧道。 前項智慧型運輸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資訊、通信、電子、控制及管理等技術運用於各種運輸軟硬體設施,以使整體交通運輸之營運管理自動化,或提升運輸服務品質之系統。 第一項纜車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利用纜索懸吊並推進封閉式車廂,往返行駛於固定路徑,用以運送特定地點及其鄰近地區乘客之運輸設施。但不包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 第一項航空站與其設施,指航空站區域內及經行政院核定設置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之航空客、貨運園區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及裝備。 二、航空器起降活動區域內之設施。 三、維修棚廠。 四、加儲油設施。 五、污水處理設施。 六、焚化爐設施。 七、航空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八、航空事業營運設施,指投資興建及營運航空事業辦公或具交通系統轉運等功能之設施,且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九、航空訓練設施。 十、過境旅館。 十一、展覽館。 十二、國際會議中心。 十三、停車場。 第一項港埠與其設施,指商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海底設施、遊艇碼頭及其他相關設施。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五億元以上之新商港區開發,含防波堤、填地、碼頭及相關設施。 三、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各專業區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三款停車場,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路外公共停車場: 一、申請開發土地面積或總樓地板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平面式或立體式停車場。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成本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機械式或塔臺式停車場。 |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六項第一款所定土地面積或總樓地板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平面式或立體式停車場,係以平面式停車場設置五十個以上停車位,平均每輛小型車停車位所需面積約為三十平方公尺(包括停車位及車道等)為計算基準。
三、據地方政府實務經驗,五十個小型車停車位之平面式停車場,其工程造價僅新臺幣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類此規模較小之停車場招商案件,倘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其投標文件內容差異不大,惟甄審程序冗長,不僅增加主辦機關行政成本及民間機構備標成本,且無助於提升公共服務品質及行政效能。依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交通密集地區設置一百五十個小型車停車位以上之建築物,應列為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爰修正平面式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土地開發面積以四千五百平方公尺(相當於一百五十個小型車停車位)為認定基準,以確保公共服務品質及行政效能。
四、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即立體式停車場平均每輛小型車停車位所需面積約為四十平方公尺(包括停車位、車道及上下樓層匝道等),爰修正立體式路外公共停車場之總樓地板面積以二千平方公尺為認定基準。
五、符合第六項各款規定之路外公共停車場,可適用於任何車種,俾達鼓勵停車場經營業者設置不同車種之停車位,以利民眾停車轉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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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商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供應蔬果、魚肉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零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市場。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物流中心: (一)申請開發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規劃有貨車進出迴轉空間,並使用倉儲管理資訊系統或輸配送管理資訊系統及棧板、貨架、堆高機等設備。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國際展覽中心: (一)一棟以上建築物,提供廠商設置臨時性攤位展示產品或服務,接受參觀者現場下訂單,或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得結合相關附屬商業服務設施。 (二)展覽館基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且設置五百個以上之標準展覽攤位。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結合相關附屬商業服務設施之國際會議中心。 五、於離島地區開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購物、休閒、文化、娛樂、飲食、展示及資訊等設施於一體,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購物中心: (一)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在六萬六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一處以上之主力商店,且其營業用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 (三)一百家以上之中小零售店。 前項第五款所稱離島地區,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 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商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供應蔬果、魚肉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零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市場。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物流中心: (一)申請開發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規劃有貨車進出迴轉空間,並使用倉儲管理資訊系統或輸配送管理資訊系統及棧板、貨架、堆高機等設備。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國際展覽中心: (一)一棟以上建築物,提供廠商設置臨時性攤位展示產品或服務,接受參觀者現場下訂單,或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得結合相關附屬商業服務設施。 (二)展覽館基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且設置五百個以上之標準展覽攤位。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結合相關附屬商業服務設施之國際會議中心。 |
一、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
二、考量離島地區商業條件與本島不同,為增加投資誘因,帶動地方繁榮並增加就業機會,爰將離島地區大型購物中心列為重大商業設施,並參照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規定,定義「離島地區」,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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