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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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遺物,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文化遺物:指各類石器、陶器、骨器、貝器、木器或金屬器等過去人類製造、使用之器物。 二、自然遺物:指動物、植物、岩石、土壤或古生物化石等與過去人類所生存生態環境有關之遺物。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遺跡,指過去人類各種活動所構築或產生之非移動性結構或痕跡。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包括陸地及水下。 |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遺物,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文化遺物:指各類石器、陶器、骨器、貝器、木器或金屬器等過去人類製造、使用之器物。 二、自然遺物:指動物、植物、岩石或土壤等與過去人類所生存生態環境有關之遺物。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遺跡,指過去人類各種活動所構築或產生之非移動性結構或痕跡。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包括陸地及水下。 |
按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中,古生物化石並未予明文保護,過去均係由文資法修正前之古物主管機關教育部指定相關保存機構,負責古生物化石之保存與維護工作。惟因古生物化石之法定身分及歸屬類別於現行法令中,均未有所規範,為加強保存與維護古生物化石,並有利於其日後之管理工作,爰將其納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中,使其成為遺址中「自然遺物」之一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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