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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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本法未規定之事項,如其他法律有規定,本即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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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為辦理藥害救濟及防制業務,主管機關應設藥害救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二、滯納金。 三、代位求償之所得。 四、捐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 第五條 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主管機關應設藥害救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二、滯納金。 三、代位求償之所得。 四、捐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 |
一、為有效降低藥害發生率,基於預防勝於救濟之理念,於第一項新增藥害防制業務為藥害救濟基金之運用範圍。
二、配合現行法制體例,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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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 一、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前項請求權人申請救濟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 一、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關於前項第一款之死亡給付,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請求權人申請救濟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係明定死亡給付準用民法繼承編相關條文,惟本法未規定之事項,如其他法律有規定,本即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有關藥害救濟死亡給付法定繼承人之決定、遺產管理及分割等事項,當可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條文而無待明文,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將「第一項」文字修正為「前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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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應繳納徵收金之差額二倍至三倍之罰鍰。 |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應繳納徵收金之差額二倍至三倍之罰鍰。 |
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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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或團體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或團體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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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刪除) | 第二十五條 本法所定徵收金、滯納金或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一、本條刪除。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本即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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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刪除) |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藥事相關公(學)會依主管機關所訂藥害救濟要點辦理之救濟業務,由主管機關承受並繼續辦理之;其符合藥害救濟要點受害救濟對象資格者,不受第十三條第二款之限制。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係規範本法施行前後之過渡期間應適用規定,因藥害救濟要點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停止適用,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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