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新市鎮特定區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辦法」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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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新市鎮特定區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辦法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得以其既有廠地申請增建臨時廠房,並於增建完成後送請工業主管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既有廠地,以該工廠於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已存在者為限,申請建築之建蔽率新舊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建築之構造以磚造、加強磚造、金屬架構式構造、鋼構造等之地面上一層建築物為限。 第六條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得以其既有廠地申請增建臨時廠房,並於增建完成後送請工業主管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既有廠地以該工廠於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者為限,申請建築之建蔽率新舊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建築之構造以磚造、加強磚造、金屬架構式構造等之平房為限。
一、目前開發中之新市鎮,包括林口特定區、淡海新市鎮及高雄新市鎮等三處,其中林口特定區開發已逾四十餘年,淡海新市鎮及高雄新市鎮開發已近二十年,且計畫年期均超過三十年,未實施整體開發之地區將配合政府相關政策及重大交通建設興建計畫陸續開發,目前該地區已限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二十餘年,僅能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建築或修(增)建。 二、第二項前段文字修正為「前項既有廠地,以該工廠於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已存在者為限」,增加標點符號,以資明確,並將「已持有者」修正為「即已存在者」,不限制既有廠地所有權是否曾經移轉,係考量新市鎮開發期程較長(一般為二十五年以上),合法登記工廠持有人(負責人)因故發生移轉情事經常可見(如死亡、繼承等),為解決實際需求,爰由原來管人的規定,修正為管建築物,有利於地方政府執行人員的認定,縮短行政流程,並較能促成產業繼續留駐生產。 三、第二項修正合法既有工廠申請建築之建蔽率為新舊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係考量目前新市鎮特定區實施整體開發前地區之合法工廠,因產經環境變遷、廠地空間需求增加,而現行條文建蔽率規定較為嚴格,於實施整體開發前無法進行擴廠或進行產業升級計畫,影響新市鎮產業發展,爰比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工業區建蔽率規定,將建蔽率由現行百分之六十放寬至百分之七十;此外,合法工廠申請增建臨時建築,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該臨時建築物於主管機關通知整體開發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因此,不會增加新市鎮未來整體開發時之障礙或執行困難,亦不需增加補償費用。 四、第二項後段增加鋼構造之建築結構,以配合產業設備升級,並符實需;樓層數之「平房」酌作文字修正為「地面上一層建築物」,以配合第五條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