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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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增訂第三項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條有關授權訂定依據之項次。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但不包括學校、醫院、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機關(構)。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但不包括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機關(構)。
按醫院及學校之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有別,不宜適用本準則相關規定,為期明確,爰於本條地方行政機關之適用範圍,排除學校及醫院。
第五條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 前項所稱委員會,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並採合議制方式運作者為限。 第一項所屬機關之名稱,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屬機關,因性質特殊者,得依其性質另定名稱。但不得與不同層級之機關名稱混淆。 第五條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一級機關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 前項第一款所屬機關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採合議制方式運作者,其名稱定為委員會。 第一項所屬機關,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項,將「委員會」納入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名稱,並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另參考中央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輔助單位工作與本機關職掌相同或兼具業務單位性質,報經該管一級機關核定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或得視同業務單位」之規定,增訂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用之。 二、有關直轄市政府之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其名稱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人事管理條例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之規定,不受本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仍稱「處」,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以茲明確。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雖得因性質特殊另定名稱,惟為避免其名稱之使用與其他層級之機關名稱混淆,爰為但書規定。
第十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書長、參事、技監、顧問、參議,由市長依法任免之。 第十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書長、參事、技監、顧問、參議,由市長依法任免之。
一、配合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或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合計不得超過二十九處、局、委員會;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合計不得超過三十二處、局、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前項一級單位得置副主管,所屬一級機關得置副首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第十一條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九局、處、委員會;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三十二局、處、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前項所屬一級機關得置副首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一、配合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組織不以設所屬一級機關為限,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處」及「委員會」作為一級單位名稱之規定。另配合第一項之新增,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項次均遞移。至於直轄市政府之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其名稱依各該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之規定稱「處」,與本條第一項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稱「處」之規定,亦無牴觸疑義。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配合增列「一級單位」等字,並參考第十五條第二項之體例,將「局、處、委員會」修正「處、局、委員會」。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配合增列「一級單位主管」等字,並參考第十六條第一項之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配合增列「一級單位得置副主管」等字。另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指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等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之規定。
第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組、室,最多不得超過九個,科下並得設股。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中心,其下得設課、股;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課,科、室下得設股。但為執行特殊性質業務者,得設廠、場、隊、站。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臺北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者,得維持原名稱;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併改制前之高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於合併改制後仍設相同單位者,亦同。 第二項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所屬二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警察及消防機關,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第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處、科、組、室、中心,其下得設課、股;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課、股,科、室下得設股。但為執行特殊性質業務者,得設廠、場、隊、站。 前項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所屬二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醫院、警察及消防機關,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組、室,並明定其數量最多不得超過九個,且科下並得設股。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為避免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及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名稱之混淆,修正條文第二項刪除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得設「處」之規定;另為避免直轄市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及其下單位之名稱混淆,爰刪除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得設「股」之規定。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考量臺北市政府及原高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者,其業務之推動需有專業技術人員,為利人才延攬,爰明定臺北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者,以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併改制前之高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於合併改制後仍設相同單位者,仍得維持原名稱。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未修正,項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項。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刪除「醫院」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項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六項。
第十三條 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主任秘書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但區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課、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一課、室。 第十三條 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主任秘書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
一、配合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有關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茲為配合縣市改制直轄市,鄉(鎮、市)公所將改為區公所,基於區政之一致性,部分課、室之業務可能回歸直轄市政府辦理,是以增加區公所內部單位及市政府之所屬機關,應本組織精簡原則設置;次為鄉(鎮、市)順利轉型為區公所,區公所內部單位上限數宜予適度調整,以符未來業務所需,爰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
第十五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除主計、人事及政風單位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設立外,依下列規定設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三處、局。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五處、局。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四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七處、局。 四、縣(市)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七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八處、局。 五、縣(市)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一處、局。 六、縣(市)人口在一百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二處、局。 七、縣(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三處、局。 前項各款之處、局,其編制員額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人。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五人。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者,不得低於二十人。 第二項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個;縣(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得依業務性質,於所轄鄉(鎮、市、區)分別設立之。 第十五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依下列規定設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五處、局。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六處、局。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四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處、局。 四、縣(市)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七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一處、局。 五、縣(市)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四處、局。 六、縣(市)人口在一百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五處、局。 七、縣(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六處、局。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其編制員額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人。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五人。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者,不得低於二十人。 第二項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個;縣(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得依業務性質,於所轄鄉(鎮、市、區)分別設立之。
一、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公布以來,考試院在歷次備查地方政府所屬機關組織規程時,咸認為地方制度法與各專屬人事管理法律規定有競合問題,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考臺組貳一字第0九八000九六九七一號函請行政院修正地方制度法相關條文,明確排除縣(市)政府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等組設規定。另依據院長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指示,離島縣仍應設政風機構,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主計、人事及政風單位不計入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總數外,其編制員額亦不受第三項限制,並修正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總數上限。 二、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最多不得超過七個;其所屬一級機關下設科,科之人數達十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設課、股、組、室,最多不得超過八個。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得因業務性質,不適用前項規定。 警察及消防機關,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七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最多不得超過七個;其所屬一級機關下設科,科之人數達十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設課、股、組、室,最多不得超過八個。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適用前項規定。 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依據考試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考臺組貳一字第○九八○○○九六九七一號函所提修正建議,酌作文字修正,以保持派出單位名稱之彈性。 三、第三項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刪除「醫院」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之員額總數,除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員額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七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千五百人。 二、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七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七千二百人。 三、直轄市人口在二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七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九千人。 四、直轄市人口在二百七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百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一萬一千七百人。 五、直轄市人口在三百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人。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之直轄市政府,以一萬四千二百人為其員額總數。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之員額總數,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外,轄區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千五百人;轄區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一萬五千四百人。
一、第一項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刪除「醫院」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合理規範直轄市政府編制員額總數上限,將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改制之直轄市政府員額總數,除醫院、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員額外,依各直轄市人口數分為五級。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調降直轄市政府員額總數上限,並使臺北市政府仍得維持現有編制員額。
第二十三條 縣(市)政府除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員額外,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編制員額總數,為其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分配增加員額之和,為各該縣(市)政府員額總數。 前項分配增加員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以各該縣(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人口數除以縣(市)總人口數所得商之百分之六十,為人口數所占分配比重。 二、以各該縣(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各縣(市)面積除以縣(市)總面積所得商之百分之十,為面積所占分配比重。 三、以各該縣(市)自主財源比率除以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之和,所得商之百分之三十,為自主財源所占分配比重。 四、以各縣(市)政府合計增加員額總數之五千人乘前三款比重之和,所得之積數之整數為其分配增加員額。 前項第三款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係指各縣(市)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三年度歲入決算數中,扣除補助款收入、公債及借款收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後之數額,占各該縣(市)歲出決算數之平均值。 戰地政務時期設立之事業機關(構),於戰地政務終止後改隸縣政府者,因組織調整、合併或裁撤,其編制表所列之員額數,報經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定後,得納入該縣政府員額總數計算。 第二十三條 縣(市)政府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外,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編制員額總數,為其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分配增加員額之和,為各該縣(市)政府員額總數。 前項分配增加員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以各該縣(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人口數除以縣(市)總人口數所得商之百分之六十,為人口數所占分配比重。 二、以各該縣(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各縣(市)面積除以縣(市)總面積所得商之百分之十,為面積所占分配比重。 三、以各該縣(市)自主財源比率除以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之和,所得商之百分之三十,為自主財源所占分配比重。 四、以各縣(市)政府合計增加員額總數之五千人乘前三款比重之和,所得之積數之整數為其分配增加員額。 前項第三款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係指各縣(市)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三年度歲入決算數中,扣除補助款收入、公債及借款收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後之數額,占各該縣(市)歲出決算數之平均值。 戰地政務時期設立之事業機關(構),於戰地政務終止後改隸縣政府者,因組織調整、合併或裁撤,其編制表所列之員額數,報經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定後,得納入該縣政府員額總數計算。
一、第一項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刪除「醫院」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三十條 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員額設置基準,由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設置基準,由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刪除「醫院」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