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先取得航權後,始得申請飛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定期航線或客、貨運包機。 前項航權之分配與管理,準用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條至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一條規定。 第二條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先取得航權後,始得申請飛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定期航線或客、貨運包機。 前項航權之分配與管理,準用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一條規定。
一、查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七條規定:「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自發生日起一年內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但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其失事顯著不可歸責於業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之業者,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規之情事時,即恢復參與航權分配,並得於下一次航權分配時,依國際航權分配技術面飛安考核評分表予以加分補償。」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於辦理兩岸航權分配時,係準用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六條,進行政策面及技術面之評估。為使技術面之飛安評分更為完整周延,並督促業者重視飛航安全,爰予修正,增列準用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七條規定,以資適用。
第三條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定期航線,其航線籌辦、航機務審查、試航、航線證書申請、繳還、註銷或換發、航線暫停、終止或復航、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報核、證書費及其有效期限等事項,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規定。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前項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變更時,亦同。客、貨運價之使用限制、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等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九條有關國際定期航線規定。 第三條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定期航線,其航線籌辦、航機務審查、試航、航線證書申請、繳還或註銷、航線暫停、終止或復航、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報核、證書費及其有效期限等事項,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規定。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前項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變更時,亦同。客、貨運價之使用限制、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等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九條有關國際定期航線規定。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航線證書之有效期限為十年,……。」、「……航空器機型變更時,應申請民航局完成航機、務審查後,換發航線證書。」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定期航線,有關「航線籌辦、……、證書及其有效期限」等事項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惟準用之條文漏列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爰予修正,增列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資適用。
第四條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者,其航機務審查、試航、申請程序及申請費等事項,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空運相關協議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機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之航線,已有業者經營定期航線班機者,應不予核准。但專案申請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者,其航機務審查、試航、申請程序及申請費等事項,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之航線,已有業者經營定期航線班機者,應不予核准。但專案申請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依「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桃園、高雄以外之臺灣航點係屬包機航點,必須依包機模式加以管理(例如:繳納包機費、按月提出飛航申請、機票不能公開銷售等),惟相關航點之兩岸規則性飛航業務與一般定期航線之性質相似,為簡化業者之申請程序及審核單位之行政作業,爰現行條文增訂第二項規定,未來如經協商並於協議中載明,其申請程序及管理方式即依第三條定期航線之規定辦理。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三項。
第七條之一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器從事國際飛航,其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以大陸地區機場為備用機場。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國際航空實務並節省業者營運成本,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資適用。
第九條 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定期航線,其航線證書申請、繳還、註銷或換發、證書費與其有效期限、航線暫停、終止或復航及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報核等事項,準用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八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前項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變更時,亦同。客、貨運價之使用限制、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等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九條有關國際定期航線規定。 第九條 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定期航線,其航線證書申請、繳還或註銷、證書費與其有效期限、航線暫停、終止或復航及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報核等事項,準用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八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前項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變更時,亦同。客、貨運價之使用限制、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等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九條有關國際定期航線規定。
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第十條 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者,其申請程序及申請費,準用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 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空運相關協議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機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者,其申請程序及申請費,準用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
依「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桃園、高雄以外之臺灣航點係屬包機航點,必須依包機模式加以管理(例如:繳納包機費、按月提出飛航申請、機票不能公開銷售等),惟相關航點之兩岸規則性飛航業務與一般定期航線之性質相似,為簡化航空業者之申請程序及審核單位之行政作業,爰現行條文增訂第二項規定,未來如經協商並於協議中載明,其申請程序及管理方式即依第九條定期航線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