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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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如附件一)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委託授權書。 三、登記國主管機關發給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四、主要股東名簿。 五、現有航線圖。 前項分公司許可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辦妥分公司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民航局申請換發分公司許可證。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辦事處者,應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備案。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三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如附件一)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委託授權書。 三、登記國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 四、主要股東名簿。 五、現有航線圖。 前項許可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辦妥分公司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民航局申請換發許可證。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辦事處者,應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備案。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登記國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實務上係指「登記國主管機關發給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爰為利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遵循及提升作業效率,將「證明文件」修正為「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以資明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於許可證之前增訂「分公司」三字,避免誤認。
第四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訂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契約時,應由總代理公司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總代理契約中、英文本。 三、登記國主管機關發給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四、總代理公司證明文件。 客運總代理公司應為民用航空運輸業、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得為其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 總代理公司與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簽訂之總代理契約終止或變更時,應報民航局備查。 第四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訂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契約時,應由總代理公司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總代理契約中、英文本。 三、登記國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 四、總代理公司證明文件。 客運總代理公司應為民用航空運輸業、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得為其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 總代理公司與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簽訂之總代理契約終止或變更時,應報民航局備查。
同前條說明一。
第五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申請來華經營定期航線或增加航線時,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發給航線證書,並於營運前檢附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如附件四)。 二、登記國主管機關核准之營運規範。 三、航線略圖。 四、保險證明文件。 五、噪音及最大起飛重量證明文件。 前項保安計畫已經民航局備查且未變更者,得免檢附。 第五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申請來華經營定期航線或增加航線時,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發給航線證書,並於營運前檢附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如附件四)。 二、航線略圖。 三、保險證明文件。 四、噪音及最大起飛重量證明文件。 前項保安計畫已經民航局備查且未變更者,得免檢附。
一、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申請來華經營定期航線或增加航線者,為確保其於我國境內經營定期航線之作業安全,並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六號附約第3.2節及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第8335號(ICAO DOC.8335)文件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增訂第二款「登記國主管機關核准之營運規範」,以資適用。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第十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國際定期航線客貨運價之使用、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十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國際定期航線客貨運價之使用、報核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之規定。
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故國際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應係採備查制,爰現行條文第二項「報核」修正為「報請備查」,以資明確。
第十條之一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規定申請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機,其航線證書、飛航申請、客貨運價之使用、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準用第五條、第八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機,宜視其性質比照飛航定期航線班機予以管理,較符合實務需要,爰予明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規定申請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機,其航線證書、飛航申請、客貨運價之使用、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準用第五條、第八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之規定。」,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