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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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包機以外之不定期飛航及特種飛航,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五)報請民航局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飛航申請或變更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一項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六)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 第二十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包機以外之不定期飛航及特種飛航,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五)報請民航局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六)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
一、按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業經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並優先以桃園國際機場為適用之機場,俟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設立後,現行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授權桃園國際航空站受理、核准航空器運渡出境、國際加班機之取消、改為運渡飛航等飛航申請或變更,未來委託機場公司繼續辦理,應屬適當且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以應實需。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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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其運輸中使用之下列文件或其電子檔,應自起飛之日起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民航局查核: 一、乘客機票票根。 二、乘客艙單。 三、貨物提單、託運單、貨物艙單及有關運務文件。 四、包機合約。 | 第二十八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其運輸中使用之下列文件,應自起飛之日起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民航局查核: 一、乘客機票票根或其電子機票檔。 二、乘客艙單。 三、貨物提單、託運單、貨物艙單及有關運務文件。 四、包機合約。 |
鑒於國際間部分國家貨物提單、貨物艙單等文件已逐漸推廣電子化作業以提升效率及節能減碳之趨勢,現行運輸中使用之乘客艙單、貨物提單、託運單、貨物艙單、有關運務文件及包機合約等文件,允宜許其得以電子檔方式保存,爰現行條文增訂「或其電子檔」,並將第一款之「或其電子機票檔」等字刪除,以應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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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之二 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機,其航線證書、飛航申請、客貨運價之使用、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準用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及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機,宜視其性質比照飛航定期航線班機予以管理,較符合實務需要,爰予明定「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機,其航線證書、飛航申請、客貨運價之使用、報核程序及生效日期,準用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及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之規定。」,以資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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