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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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 一、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投資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來臺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 第四條 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 一、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之貸款。 |
一、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大陸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來臺投資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應依上開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二、另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七十四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大陸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之持股比率均不得逾百分之十,因而,與本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毋須向經濟部申請許可,有所扞格,爰配合前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三項辦法之規定,增列第二項排除第一款但書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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