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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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借款人或擔保品所有權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貸款金融機構申請承受擔保品: 一、擔保品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勘查第二條第四項現況之證明文件。 二、擔保品登記簿謄本或擔保品所有權資料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或法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原貸款金融機構要求之其他文件。 五、切結檢具資料文件屬實之書面聲明。 前項申請期限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止。 | 第五條 借款人或擔保品所有權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貸款金融機構申請承受擔保品: 一、擔保品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勘查第二條第四項現況之證明文件。 二、擔保品登記簿謄本或擔保品所有權資料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或法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原貸款金融機構要求之其他文件。 五、切結檢具資料文件屬實之書面聲明。 前項申請期限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原訂申請期限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茲有信用部反映借款人或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因其繼承人亦遭逢不幸,無人繼承;或因其繼承人拋棄繼承,均須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後,方可向信用部申請承受擔保品,惟踐行前開法律程序需時較長,恐影響災民申請時程。為落實「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推動重建工作之宗旨,爰修正申請期限,予以延長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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