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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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 | 第二十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 |
為統一體例,配合本施行細則其他條文用語,第2項之「債務人」文字修正為「義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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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義務人之住居者,應通知義務人及有關機關。 |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債務人之住居者,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
為統一體例,配合其他條文用語,將「債務人」文字修正為「義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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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應具聲請書及聲請拘提、管收所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釋明之。 行政執行處向法院聲請管收時,應將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法院。 |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應具聲請書及聲請拘提、管收所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釋明之。 行政執行處向法院聲請管收時,應將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法院。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之本法第十七條增訂第二項有關限制住居金額要件規定。嗣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再公布修正本法第十七條,於第二項增列第二項有關義務人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者,原則不得限制住居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所列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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