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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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適用範圍:本規範適用於電子式計程車計費表(以下簡稱計費表),係裝置於營業用計程車上,藉由電子裝置,計算並顯示乘客應付金額之計費表。 | 1.適用範圍:本規範適用於電子式計程車計費表(以下簡稱計費表),係裝置於營業用計程車上,藉由電子裝置,計算並顯示乘客應付金額之計費表。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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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用詞定義 | 2.用詞定義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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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定置檢定:指計費表產製後執行新品檢定之行為。 | 2.1定置檢定:指計費表產製後執行新品檢定之行為。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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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輪行(行走)檢定:指計費表裝車後執行檢定之行為。 | 2.2輪行(行走)檢定:指計費表裝車後執行檢定之行為。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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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設定信號數:計費表接收的脈波數,為一數值,代表已行走1公里的距離。 | 2.3設定信號數:計費表接收的脈波數,為一數值,代表已行走1公里的距離。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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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起步金額:指固定金額,係乘客至少需付之金額。 | 2.4起步金額:指固定金額,係乘客至少需付之金額。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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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計程:指依乘車距離計算之計費模式。 | 2.5計程:指依乘車距離計算之計費模式。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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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計時:指乘車在規定車速下依延滯時間計算之計費模式。 | 2.6計時:指乘車在規定車速下依延滯時間計算之計費模式。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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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計程計時:指依乘車距離及在規定車速下依延滯時間計算之計費模式。 | 2.7計程計時:指依乘車距離及在規定車速下依延滯時間計算之計費模式。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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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租金:由計費表計算完成之費用。 | 2.8租金:由計費表計算完成之費用。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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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定程:指設定運價費率之相關參數。 | 2.9定程:指設定運價費率之相關參數。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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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構造 | 3.構造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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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計費表應於正面標示或顯示下列事項: (1)器號、型號。 (2)設定信號數(轉數)。 (3)租金(元)、計程(公里)、計時(分、秒)。 (4)廠牌。 (5)型式認證號碼。 (6)檢定合格單黏貼處。 加成方式可由計費表自動控制者,應有時間顯示。 | 3.1計費表應於正面標示或顯示下列事項: (1)器號、型號。 (2)設定信號數(轉數)。 (3)租金(元)、計程(公里)、計時(分、秒)。 (4)廠牌。 (5)型式認證號碼。 (6)檢定合格單黏貼處。 加成方式可由計費表自動控制者,應有時間顯示。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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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計費表按任何功能鍵時時,應發出聲響,且清楚顯(指)示計費表當時使用狀態。 | 3.2計費表按任何功能鍵時時,應發出聲響,且清楚顯(指)示計費表當時使用狀態。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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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計費表應安裝於車內明顯處,正面應面對客座。 | 3.3計費表應安裝於車內明顯處,正面應面對客座。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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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計費表之封蓋左側或右側螺釘應另備通孔,表側車體亦應於明顯處穿孔,直接穿線連接以供輪行檢定封印之用。 | 3.4計費表之封蓋左側或右側螺釘應另備通孔,表側車體亦應穿孔,直接穿線連接以供輪行檢定鉛封之用。 |
針對表側車體,規定應在其明顯處予以穿孔,以資明確;另為配合國際逐年禁用鉛質產品趨勢,標準檢驗局將推行環保封印,以替代目前的鉛封,爰將原「鉛封」文字改為「封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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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計費表送請檢定機構定置檢定前,其外殼除必要時,由標準檢驗局鉛封左右兩處外,應由製造或輸入業者自行鉛封左右兩處。 | 1.本節刪除。 2.由於定置檢定鉛封於安裝計費表時,修理業者會將其拆除,造成人力及資源之浪費,經向製造業及修理業問卷調查結果,大部分業者均同意取消定置檢定鉛封之要求,並於公聽會討論決議取消定置封印,爰予以刪除本節條文。 |
| 3.5計費表經輪行檢定合格後,應於計費表正面加貼輪行檢定合格單。 | 3.6計費表經輪行檢定合格後,除應維持定置檢定之鉛封外,並於計費表正面加貼輪行檢定合格單。凡無定置檢定之鉛封或鉛封受損之計費表,應不予受理輪行檢定。 |
1.本節節次變更。
2.配合現行條文第3.5節節次刪除,爰酌作部分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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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計費表經由廠商裝修完成後,修理廠商應加封印於左右兩處,其與車體連接處,應即由修理廠商封印前端;輪行檢定合格後,再由檢定機構封印末端,上述封印均不得遮蓋。 | 3.7計費表經由廠商裝修完成後,其與車體連接處應即由裝修廠商鉛封前端,輪行檢定合格後,再由檢定機構鉛封末端,上述鉛封均不得遮蓋。 |
1.本節節次變更。
2.本節以環保封印替代目前的鉛封,理由同第3.4節。
3.另增列修理廠商於完成裝修後,應加封印於左右兩處,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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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經拆封修理之計費表,修理廠商應加封印於左右兩處,並將原輪行檢定合格單撕除,計程車業者應申請重新檢定,經檢定合格者,應比照第3.6節之規定,於原封印處重新加封。 | 3.8經拆封修理之計費表,修理廠商應加鉛封於左右兩處,並將原輪行檢定合格單撕除,計程車業者應申請重新檢定,經檢定合格者,應比照第3.7節之規定,於原鉛封處重新加封。 |
1.本節節次變更。
2.將原「鉛封」文字改為「封印」,理由同第3.4節。
3.配合節次變更,酌作部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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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檢定、檢查與公差 | 4.檢定、檢查與公差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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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檢定、檢查設備:須具追溯性。 4.1.1定置檢定設備: (1)定置檢定裝置。 (2)計時裝置。 4.1.2輪行檢定裝置。 4.1.3行走檢定裝置。 | 4.1檢定、檢查設備須具追溯性。 |
標準檢驗局檢定、檢查實務,係分別以定置檢定、輪行檢定及行走檢定方式執行檢定、檢查作業,爰增列定置、輪行檢定及行走檢定裝置須具追溯性,以確保量測準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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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定置檢定項目如下: | 4.2定置檢定項目如下: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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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1檢視計費表是否符合本規範第3.1節及第3.2節之規定。 | 4.2.1檢視計費表是否符合本規範第3.1節、第3.2節及第3.5節之規定。 |
本節配合第3.5節之刪除,爰作部分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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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2量測計費表之計程、計時及夜間加成實際測定值與設定值之差,應不超過規定之公差。 | 4.2.2量測計費表之計程、計時及夜間加成實際測定值與設定值之差,應不超過規定之公差。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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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3電源電壓在9V至16V之間變動時,計費表應正常運作,電壓降至6V,停留10秒鐘後再回復至12V時,計費表應保留各顯示欄之原有顯示數值;一般運作電壓下,電源連續開關5次以上,其費額數字亦不得有紊亂顯示。 | 4.2.3電源電壓在9V至16V之間變動時,計費表應正常運作,電壓降至6V,停留10秒鐘後再回復至12V時,計費表應保留各顯示欄之原有顯示數值;一般運作電壓下,電源連續開關5次以上,其費額數字亦不得有紊亂顯示。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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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4量測計費表轉換計時計費之車速,應不超過規定之公差。 | 4.2.4量測計費表轉換計時計費之車速,應不超過規定之公差。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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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輪行檢定(含行走檢定)項目如下: | 4.3輪行檢定(含行走檢定)項目如下: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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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1檢視計費表是否符合本規範第3.3節、第3.4節、第3.6節及第3.7節之規定。 | 4.3.1檢視計費表是否符合本規範第3.3節、第3.4節、第3.6節、第3.7節及第3.8節之規定。 |
本節配合各節次之變更,酌作部分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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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2量測計費表之計量里程實際測定值與設定值之差,應不超過規定之公差。 | 4.3.2量測計費表之計量里程實際測定值與設定值之差,應不超過規定之公差。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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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檢定公差規定如下 | 4.4檢定公差規定如下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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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1定置檢定: (1)計費表轉換計時計費之車速公差為±10%。 (2)計費表定置檢定之時間公差為±2%。 (3)計費表定置檢定之里程公差為+2%,無負差。 | 4.4.1定置檢定: (1)計費表轉換計時計費之車速公差為±10%。 (2)計費表定置檢定之時間公差為±2%。 (3)計費表定置檢定之里程公差為+2%,無負差。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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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2輪行檢定(含行走檢定):計費表輪行或行走檢定之里程公差為+4%,無負差。 | 4.4.2輪行檢定(含行走檢定):計費表輪行或行走檢定之里程公差為+4%,無負差。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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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計費表之檢查公差為輪行檢定公差之1.5倍。 | 4.5計費表之檢查公差為輪行檢定公差之1.5倍。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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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經輪行檢定合格之計費表,其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 | 4.6經輪行檢定合格之計費表,其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年,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 |
本文文末已將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定為一年,無需再於文中重複提及,爰予以刪除贅述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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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檢定合格印證 | 5.檢定合格印證 |
| 5.1經定置檢定合格之計費表,應在明顯位置張貼定置檢定合格單。 | 5.1經定置檢定合格之計費表,應在明顯位置張貼定置檢定合格單。 |
本節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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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經輪行檢定合格之計費表,應在本體外殼與車體連結處,用壓印封印;並於計費表正面加貼輪行檢定合格單。 | 5.2經輪行檢定合格之計費表,應在本體外殼與車體連結處,用壓印鉛封;並於計費表正面加貼輪行檢定合格單。 |
將原「鉛封」文字改為「封印」,理由同第3.4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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