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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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醫師依本辦法所定之分科完成專科醫師訓練者,得參加各該分科之專科醫師甄審。 醫師於接受前項專科醫師訓練前,應先完成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其訓練期間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後自我國大學醫學系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者,訓練期間為一年。 二、九十九年以前年度自我國大學醫學系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已領有醫師證書,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訓練期間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該年度一般醫學訓練計畫辦理;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以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訓練期間為一年。 三、自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已領有醫師證書,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訓練期間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該年度一般醫學訓練計畫辦理;於一百年七月一日以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訓練期間為一年。 四、自我國大學牙醫學系或國外大學牙醫學系畢業,已領有牙醫師證書,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訓練期間為二年。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我國醫學系、牙醫學系應屆畢業生,於領有醫師、牙醫師證書前,得先接受一般醫學訓練,但於畢業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領有醫師、牙醫師證書時,應即中止接受訓練,其訓練資歷至多採計半年;前項第一款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應屆畢業生,於領有中醫師證書,未領有醫師證書前,得先接受一般醫學訓練,但於接受一般醫學訓練日起六個月內未領有醫師證書時,應即中止接受訓練,其訓練資歷至多採計半年。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一般醫學訓練,辦理訓練申請人與受理訓練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及分發;並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選配分發之申請程序、作業方式、受理訓練之醫療機構名稱及其年度配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每年至少公告乙次。 | 第二條 醫師依本辦法所定之分科完成專科醫師訓練者,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 |
一、現行專科醫師訓練過程,須先完成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始進行分科訓練,爰予增列。
二、為提升住院醫師招募效率,使受訓者即時進入醫院接受訓練,爰增訂選配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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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醫師之專科分科如下: 一、家庭醫學科。 二、內科。 三、外科。 四、兒科。 五、婦產科。 六、骨科。 七、神經外科。 八、泌尿科。 九、耳鼻喉科。 十、眼科。 十一、皮膚科。 十二、神經科。 十三、精神科。 十四、復健科。 十五、麻醉科。 十六、放射診斷科。 十七、放射腫瘤科。 十八、解剖病理科。 十九、臨床病理科。 二十、核子醫學科。 二十一、急診醫學科。 二十二、職業醫學科。 二十三、整形外科。 | 第三條 專科醫師之分科如左: 一、家庭醫學科。 二、內科。 三、外科。 四、小兒科。 五、婦產科。 六、骨科。 七、神經外科。 八、泌尿科。 九、耳鼻喉科。 十、眼科。 十一、皮膚科。 十二、神經科。 十三、精神科。 十四、復健科。 十五、麻醉科。 十六、放射線科。 十七、病理科。 十八、核子醫學科。 十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分科。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需要,就前項分科再予細分。 |
一、兒科、放射線科及病理科名稱酌作修正。
二、明列現行本署已指定之專科醫師分科。
三、為使整形外科與各專科有一致之容額管制方式,避免過度細分科化之疑慮,將其由外科之細分科調整成為署定專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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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牙醫師之專科分科如下: 一、口腔顎面外科。 二、口腔病理科。 三、齒顎矯正科。 | 第四條 中醫師、牙醫師之專科醫師分科,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明列牙醫師之專科醫師分科,中醫師因目前尚未有專科分科,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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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經專科醫師甄審合格者,得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科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遺失、損壞,申請補發、換發者,亦同。 前項專科醫師證書之發給或補發、換發,應載明其專科別及有效期限。 | 第十五條 經專科醫師甄審合格者,應檢具費款及最近兩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科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遺失、損壞,申請補發、換發者,亦同。 前項專科醫師證書之發給或補發、換發,應載明其專科別及有效期限。 |
為配合本署醫事人員證書核發作業流程簡化,現行各類醫事人員證書之發放,已取消繳交照片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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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專科醫師得於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六個月內,檢具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條件之證明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期限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一年內,補行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前項專科醫師證書更新申請之審查。 | 第十六條 專科醫師得於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展延條件之證明文件及費款,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展延。逾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撤銷其專科醫師證書。但情形特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年內,補行申請。 前項展延條件之證明文件,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專科醫學會先行查核。 |
一、專科醫師證書已載明有效期限,效期屆至未申請更新者,即自動失效,應無需另行踐行撤銷程序,爰刪除相關文字。
二、參酌「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將展延修正為更新,統一用語。
三、補充延期更新補正程序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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