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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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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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及本辦法所稱社會福利機構,指經合法立案登記,目的事業受各級政府社政主管機關監督,有能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保護其人身安全、照顧其生活起居需要,並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之社會福利組織。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福利機構,指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等規定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機構。 |
一、有關社會福利機構,內政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函詢法務部有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社會福利機構」適用乙節,經該部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法律字第○九八○○四八三七五號函表示:「所稱之社會福利機構其概念內涵,不以其組織形式為唯一判斷標準,而係以能實際達成保障受監護宣告者之權益為目的。是以,應指合法立案登記,其目的事業受各級政府社政主管機關監督,有能力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執行保護其人身安全、照顧其生活起居之需要,並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之社會福利組織(不論其為公、私立;法人或非法人;老人、兒童福利或身心障礙安養照護等)均屬之,俾法院針對個案,審酌各種因素,以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其選任監護人,達到立法之目的。」
二、爰此,為利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對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社會福利機構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爰依據法務部上開函釋修正社會福利機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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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社會福利機構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之主管機關,為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 第三條 社會福利機構執行監護職務之主管機關,為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一、配合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增列輔助職務。
二、為簡化法規用詞,增列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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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社會福利機構經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或輔助人後,應於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服務計畫,其應記載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為監護人者,包括生活照顧、護養療治、財產管理或協助遺產處理等。 (二)為輔助人者,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 二、收費項目及金額。 三、本年度終了前服務預算書。 前項文件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之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應依其內容服務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執行機構執行服務計畫時,應考量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身心狀態及生活狀況。 執行前項服務所需費用,由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財產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財產者,其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所需費用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準用本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 | 第四條 社會福利機構經法院選定執行監護職務後,應於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服務計畫:內容應包括受監護人生活照顧、護養療治、財產管理或協助遺產處理等事項。 二、收費項目及金額。 三、本年度終了前服務預算書。 前項各款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執行監護職務之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應依該內容服務受監護人。執行機構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考量其身心狀態及生活狀況。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受監護人無財產者,得由受監護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付。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修正理由,並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考量法院係選定社會福利機構為監護人或輔助人,非選定執行監護職務,爰予修正第一項。
二、依民法成年監護二級制規定,監護人與輔助人之權責並不相同,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有關財產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須經其同意始生效力,並無財產管理權限及義務,爰修正第一項將監護人與輔助人檢附之「服務計畫」應記載服務內容分列,並配合修正第二項。
三、有關現行條文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費用」,考量「執行機構之報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已有明定,爰酌修第三項為「執行前項服務所需費用」,以利社會福利機構執行服務計畫之經費支付。
四、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財產時之基本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費用之來源,爰修正第三項後段規定,以利地方主管機關有所依循。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因輔助事項僅限於財務處理及訴訟事件,並未包括生活層面,故無需支付基本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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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遇有緊急事件,執行機構得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需求,變更依前條第二項備查之服務計畫。但執行機構應於變更服務計畫後七十二小時內,將變更計畫內容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條 受監護人遇有緊急事件,執行機構得視受監護人之需求,變更前條服務計畫內容。但執行機構應於變更服務計畫後七十二小時內,將變更計畫內容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配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酌修本條;其餘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修正理由,並但書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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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執行機構應置社會工作督導、個案管理員執行本辦法所規定之職務。 社會工作督導應具有五年以上之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年資;執行機構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聘用。 個案管理員應具有一年以上之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年資。 | 第六條 執行機構應置社會工作督導、個案管理員執行本辦法所規定之職務。 社會工作督導應具有五年以上之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年資;社會福利機構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聘用。 個案管理員應具有一年以上之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年資。 |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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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執行機構應成立諮詢小組,並遴聘領有證照之法律、財稅、會計、護理或地政等相關專業人員至少三人。 | 第七條 執行機構應成立諮詢小組,並遴聘領有證照之法律、財稅、會計、護理或地政等相關專業人員至少三人。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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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發生死亡、失蹤、重傷、遭受性侵害、危及生命之疾病或意外等重大事件,執行機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 第八條 受監護人發生死亡、失蹤、遭受性侵害、危及生命之疾病或意外等重大事件,執行機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監護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一、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修正理由,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執行機構之立即(緊急)通報應以主管機關為對象,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相關費用支付機關可容後再報,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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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執行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後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前一年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名冊、服務概況及決算書。 二、本年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個人年度服務計畫書及預算書。 | 第九條 執行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後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受監護人名冊及服務概況。 二、受監護人個人年度服務計畫書、預算及決算表。 |
一、第一款規範執行機構檢附前一年度服務成果,以利主管機關掌握前一年度實際執行之成果。第二款規範執行機構於本年度應就當年度繼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提出當年度全年之服務計畫及經費預算,爰將各該所需相關文件酌做調整,以符實務。
二、其餘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修正理由,並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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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尋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親屬。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改變安置計畫協調事宜。 |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尋找受監護人親屬。 二、受監護人改變安置計畫協調事宜。 三、依機構申請協調服務內容或收費事項。 |
一、考量變更服務計畫或收費等事項,可循第六條或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規定,執行機構不得為照護機構,故無需協調現行第三款所定事項,爰刪除第三項。
二、其餘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修正理由,並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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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社政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辦理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之相關研習活動。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辦理執行監護職務之相關研習活動。 |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修正理由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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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向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 一、執行機構不適任。 二、執行機構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檢附之文件,其內容顯有不當,經主管機關輔導限期改善仍不改善。 三、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最佳利益有改定之必要。 |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一、執行機構不適任。 二、執行機構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檢附之文件,其內容顯有不當,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善仍不改善。 三、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有改定之必要。 |
一、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修正理由,並序文酌作酌作修正。
二、為保障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權益不因執行機構不當服務內涵而有所耽誤,爰修正第二款賦予主管機關得限期執行機構改善之權限,以利主管機關對執行機構之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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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具有社會工作、護理、法律、財稅、會計或地政等專業證照者及相關社會福利機構代表,辦理執行機構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監督事宜。 前項監督事宜以促進本辦法各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為範圍。 |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具有社會工作、護理、法律、財稅、會計或地政等相關專業證照者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辦理執行機構執行監護職務監察事宜。 前項監察事宜為促進本辦法各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修正理由,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證照無「相關」問題,且所邀機構不以「民間」為限,爰修正第一項,並配合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將「監察」修正為「監督」。
三、主管機關對執行機構之監督事項應僅限本辦法所定範圍,爰酌修第二項,排除對非屬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事項之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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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執行本辦法所需相關經費。 |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執行本辦法所需相關經費。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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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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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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