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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立法委員
函,為修正「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第六條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詳情
關係文書
法律對照表
修法歷程
三讀版本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第六條及第三條附表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刪除)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其人口乘以十萬分之十四所得之數配置從事火災預防工作人力。並得視轄區建築物種類、用途、樓層高度、面積等因素,再酌予增加人力。
一、本條刪除。 二、按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授權所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員額設置基準」,業將消防人力分別依救災救護人員、預防及行政人員規範,後者並以人口、面積、特殊建築及離島等因素為考量因子據以核算,規範更臻周延,本條文無庸另為規範,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