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國土測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內政部及其委託、委任、委辦機關、團體或產製機關提供測繪成果資料之收費項目及費額如下:
一、國土利用調查成果資料如附表一。
二、經建版地形圖及基本圖如附表二。
三、航攝影像資料如附表三。 |
規定適用本標準之機關及適用本標準之收費項目與費額。 |
| 第三條 下列機關(構)因業務需要申請測繪成果資料時,得免收規費:
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申請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料。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料。
三、與內政部或產製機關簽訂合作契約、專案計畫或有助資訊流通之政府機關。
四、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辦理案件需要。 |
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受內政部委託協助辦理國土利用調查計畫、臺灣地區基本圖測製計畫,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得免收取規費之情形,故得免徵。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及農林航空測量所前受內政部委託協助辦理臺灣地區基本圖測製計畫及航攝影像拍攝工作,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得免收取規費之情形,故得免徵。
三、與內政部或產製機關簽訂合作契約、專案計畫或有助資訊流通之政府機關,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得免收取規費之情形,得免徵規費。
四、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刑罰權辦理案件需要前條各款時,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得免收取規費之情形,得免徵規費。 |
| 第四條 寄送第二條各款資料所需郵資、運費,由申請人負擔。 |
規定寄送本標準第二條各款資料所需郵資及運費由申請人負擔。 |
|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