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險消費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正元
蔡正元
盧秀燕
盧秀燕
許舒博
許舒博
黃偉哲
黃偉哲
王廷升
王廷升
賴士葆
賴士葆
連署人
林滄敏
林滄敏
吳清池
吳清池
李復興
李復興
洪秀柱
洪秀柱
鄭麗文
鄭麗文
吳育昇
吳育昇
鍾紹和
鍾紹和
丁守中
丁守中
黃志雄
黃志雄
蕭景田
蕭景田
李鴻鈞
李鴻鈞
潘維剛
潘維剛
楊瓊瓔
楊瓊瓔
林郁方
林郁方
徐少萍
徐少萍
呂學樟
呂學樟
盧嘉辰
盧嘉辰
周守訓
周守訓
楊仁福
楊仁福
朱鳳芝
朱鳳芝
林德福
林德福
林明溱
林明溱
徐耀昌
徐耀昌
陳淑慧
陳淑慧
羅明才
羅明才
羅淑蕾
羅淑蕾
鄭汝芬
鄭汝芬
馬文君
馬文君
陳杰
陳杰
徐中雄
徐中雄
陳根德
陳根德
張慶忠
張慶忠
紀國棟
紀國棟
蔣孝嚴
蔣孝嚴
邱毅
邱毅
李明星
李明星
蔣乃辛
蔣乃辛
費鴻泰
費鴻泰
趙麗雲
趙麗雲
蔡錦隆
蔡錦隆
王進士
王進士
林建榮
林建榮
黃義交
黃義交
郭素春
郭素春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保障購買金融保險商品之消費者的權益,並促進金融保險事業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意旨。
第二條 金融保險商品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金融合併法、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法律適用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管機關之指定。
第四條 本法所稱金融保險商品及其消費者,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認定之。 保護對象之認定。
第五條 本法所稱保護機構,指依本法設立之財團法人。保護機構依本法有權協商、調解、提交仲裁、提出訴訟金融保險商品消費事件之爭議。 保護機構的設置及權限。
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護基金,指依本法捐助、捐贈及提撥,而由保護機構保管運用之資產及其收益。 保護基金之設置。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下列金融保險票券相關機構,設立保護機構: 一、銀行業同業公會。 二、保險業同業公會。 三、票券業同業公會。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銀行、保險、票券相關機構或事業。 前項金融、銀行、保險、票券相關機構應捐助一定財產予保護機構;其捐助金額,由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 保護機構的設立及捐助。
第八條 保護機構之組織、設立、管理監督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保護機構業務之指導、監督、財務之審核、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事項,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雇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機構之組織等相關事宜之規定。
第九條 保護機構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護機構之名稱、捐助目的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會之組織及職權。 五、董事、監察人之產生方法、資格、人數及任期。 六、事務單位之組織。 七、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關於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保護機構捐助章程之規定。
第十條 保護機構應於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 一、金融保險商品消費者與金融保險事業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金融保險商品之銷售、服務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之協商、調解、提交仲裁、提出訴訟處理程序。 二、保護基金之保管、運用。 三、對金融保險事業商品銷售、服務相關事項查詢。 四、金融保險相關法令之諮詢服務。 五、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事項。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 前項業務規則之訂定,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改時,亦同。 保護機構業務規則之規定。
第十一條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金融保險事業,有損害金融商品消費者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請求金融保險事業指派獲有授權之專人參與保護機構所主持之爭議協商、調解、仲裁處理程序,金融保險事業受其協商、調解、仲裁結果之拘束。 二、得為金融保險商品消費爭議事件,提起集體訴訟。 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保護機構業務處理方式。
第十二條 保護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三人以上。 董事依下列方式遴選(派)之: 一、主管機關自捐助人推派之代 表中遴選。 二、主管機關指派非捐助人代表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其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額三分之二。 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派)得連任。 保護機構董事會之產生。
第十三條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非捐助人代表之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主管機關核可後生效。 保護機構董事長之推選。
第十四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主管機關就該屆董事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董事會每月召集一次。必要時,並得召集臨時董事會。 董事長因故不克召集董事會時,由主管機關就該屆董事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保護機構董事會召集之規定。
第十五條 下列事項,應經董事會決議: 一、捐助章程之修改。 二、業務規則之訂定或修改。 三、保護基金之動用。 四、保護基金保管運用方式之變更。 五、借款。 六、捐助章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保護機構董事會決議之規定。
第十六條 保護機構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保護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發現董事會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業務規則之行為時,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保護機構設置監察人。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金融保險商品消費者,必要時,得命令保護機構變更其章程、業務規則、決議,或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檢查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 主管機關監督權之行使。
第十八條 保護機構為處理下列情事,得請求金融保險事業及相關機構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 一、依本法規定提出之協商、調解、仲裁之爭議處理案件。 二、為提起第三十條訴訟或仲裁。 三、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 四、其他為利於保護機構執行保護業務之事項。 保護機構依前項所得文件或相關資料,發現有違反法令情事,或為保護公益之必要時,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受請求人未依前項規定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者,亦同。 保護機構的文件資料請求權。
第十九條 保護機構為利業務之推動,應設置保護基金;保護基金除第七條第二項之捐助財產外,其來源如下: 一、各金融保險事業應於每月十日前按其前月份金融保險商品銷售金額之萬分之零點零二八五提撥之款項。 二、保護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三、國內外公司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捐贈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之提撥比率或金額,主管機關得視市場狀況或個別金融保險事業之財務業務狀況及風險控管績效調整之。但增加之比率或金額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保護基金淨額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時,主管機關得命令暫時停止提撥已提撥超過十年之金融保險事業第一項第一款之款項。 保護基金不足以支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用途時,保護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向金融機構借款。 未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提撥款者,保護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主管機關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保護基金之提撥。
第二十條 保護基金應以購入政府債券或存入金融機構之方式保管。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合計不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為下列方式之運用: 一、購置自用不動產。 二、投資金融保險事業之股份。 三、其他有利基金保值之投資。 保護基金用於前項第一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設立時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每家金融保險事業之原始投資股數,主管機關得訂定上限。 保護基金之運用。
第二十一條 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保護機構依本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 二、依本法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之費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前項第一款之經費,以當年度保護基金之孳息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業務情況適當調整之。 保護基金之動用。
第二十二條 金融保險事業商品消費者與金融保險事業間,因金融保險事業商品銷售、服務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得向保護機構申請協商、調解、仲裁或提起集體訴訟等條處。 保護機構為處理前項協商、調解、仲裁或提起集體訴訟,應設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組織及調處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設置調處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申請調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非屬前條第一項民事爭議者。 二、非金融保險商品消費者提起者。 三、無具體相對人者。 四、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 五、調處內容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六、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者。 調處委員會除前項情形或應補正事項外,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進行調處。 不得申請調處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申請調處人依其申請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申請調處而中斷。但調處之申請經撤回、不受理或調處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 調處申請之時效。
第二十五條 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 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四十五日以下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四十五日。 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調處方案調處成立。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該調處方案對之失其效力,對其他當事人視為調處成立。但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人數之半數時,視為調處不成立。 調處委員會依第二項規定為勸導者,視適當情形公開該調處方案。 調處的方式及效力。
第二十六條 關於小額金融保險商品爭議事件,經消費者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者,調處委員得審酌情形,依申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調處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調處委員三人以上之出席,並經出席之調處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與記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表示不同意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金融保險商品爭議之額度,由保護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小額爭議之處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前條第一項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未於期間內提出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處。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經調處委員另定調處期日並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處。 不同意之表示。
第二十八條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審核及送達,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得就原調處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申請調處時已經起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調處書之效力。
第二十九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處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處成立時撤回起訴。 判決確定前之調處效力。
第三十條 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金融保險商品消費者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金融保險商品消費者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金融保險商品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 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金融保險商品消費事件受損害之消費者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 前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金融保險商品消費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 仲裁法第四條之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之。 集體仲裁與訴訟。
第三十一條 法院為審理保護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專業法庭之設立。
第三十二條 金融保險商品消費者依第三十條第一項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或仲裁程序當然停止,該金融保險商品消費者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或仲裁,法院或仲裁庭亦得依職權命該金融保險商品消費者承受訴訟或仲裁。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因部分金融保險商品消費者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或仲裁。 撤回訴訟或仲裁。
第三十三條 各金融保險商品消費者於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個別計算。 損害請求權之時效。
第三十四條 保護機構就金融保險商品消費者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之權。但金融保險商品消費者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前項金融保險商品消費者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金融保險商品消費者。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三十條第四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或仲裁庭。 消費者的限制權。
第三十五條 金融保險商品消費者對於第三十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保護機構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 保護機構於收受判決或判斷書正本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金融保險商品消費者,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金融保險商品消費者。 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保護機構應將第三十條訴訟或仲裁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或仲裁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金融保險商品消費者,並不得請求報酬。 保護機構不得請求報酬。
第三十七條 保護機構依第三十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 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保護機構依第三十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 前項暫免繳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就保護機構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免予徵收。 保護機構依第三十條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執行費,該暫免繳之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判決費之暫免繳。
第三十九條 保護機構依第三十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假執行之規定。
第四十條 保護機構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所為之命令,拒不配合,或保護基金之管理、運用違反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之職務。 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調處委員會委員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或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調處辦法規定之資格條件或不得為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解除其職務。 保護機構董監及相關人員之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