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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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作業流程如附件一),應檢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事業計畫書、財務能力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信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設備建設時程。 (二)系統架構及工作原理(含衛星系統特性說明)。 (三)衛星通信固定地球電臺特性(含無線電頻率規劃)及預定設置位置、數量(附內政部地政司發售之臺灣地區經建版五萬分之一地形圖1:1影印圖,並標示電臺位置及作業方位角、作業仰角及天線場形圖)。 (四)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空中介面規範;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五)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其介面規範應依序採用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 (六)系統服務品質。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及實收資本額之說明資料。 (三)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如附件三)。 (四)股權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認股人債信之證明文件。 (五)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六)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三)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預估、分享市場之比例、預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名簿、監察人名簿、經理人名簿及股權占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九、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十、使用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一、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主管機關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二、其他事項。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申請籌設逾第六條第二項公告之受理申請期限或申請人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 第八條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作業流程如附件一),應檢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事業計畫書、財務能力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信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設備建設時程。 (二)系統架構及工作原理(含衛星系統特性說明)。 (三)衛星通信固定地球電臺特性(含無線電頻率規劃)及預定設置位置、數量(附內政部地政司發售之臺灣地區經建版五萬分之一地形圖1:1影印圖,並標示電臺位置及作業方位角、作業仰角及天線場形圖)。 (四)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空中介面規範;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五)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其介面規範應依序採用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 (六)系統服務品質。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及實收資本額之說明資料。 (三)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如附件三)。 (四)股權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認股人債信之證明文件。 (五)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六)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三)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預估、分享市場之比例、預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公司章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股東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九、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十、使用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一、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主管機關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二、其他事項。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
一、第二項第八款修正理由如次:
(一)公司法前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八九二○號令公布修正施行,該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修正為「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是以,爾後「公司執照」即予廢止不再核發。有關機關原以公司執照作為資格證明文件者,即應配合修改相關作業方式,爰將第八款「公司執照」修正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配合行政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院臺字第○九八○○○六二四九D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爰將第八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以刪除。
(三)參照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等所定事業計畫書內容,增訂申請人應檢附股權占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之規定。
二、增訂第四項,明定申請人非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提出申請案或未備具主要文件,其申請案件將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三、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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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一 申請人於送件後十日內撤回申請案者,其審查費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不予受理,其審查費於不予受理申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項規定情形,而有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十二條規定不予受理者,其已繳交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審查費之核退,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撤回申請案或主管機關尚未進入審查階段而不受理其申請者,所繳審查費無息發還申請人;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因已進入審查階段,爰明定申請人已繳交之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以資準據並利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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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申請人建設衛星通信網路(作業流程如附件四),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一、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申請書(如附件五)。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文件:應包括衛星通信網路架構圖、衛星通信網路作業方式、信號方式、建設地點等之詳細說明。 五、與其他電信事業經營者間網路介接之介面、預定介接點及通信協定需求之說明資料。 六、衛星機構授權使用衛星之證明文件(未提出指配頻率者得免檢附)。 七、監督衛星通信網路設備施工之工程主管資歷表(如附件八)。 前項之指配頻率,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申請人得於申請架設固定地球電臺時再行提出。 | 第十七條 申請人建設衛星通信網路(作業流程如附件四),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一、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申請書(如附件五)。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執照影本。 四、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文件:應包括衛星通信網路架構圖、衛星通信網路作業方式、信號方式、建設地點等之詳細說明。 五、與其他電信事業經營者間網路介接之介面、預定介接點及通信協定需求之說明資料。 六、衛星機構授權使用衛星之證明文件(未提出指配頻率者得免檢附)。 七、監督衛星通信網路設備施工之工程主管資歷表(如附件八)。 前項之指配頻率,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申請人得於申請架設固定地球電臺時再行提出。 |
一、第一項第三款「公司執照」修正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一(一)。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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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之衛星通信網路經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特許執照,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特許執照並退還履行保證金。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如附件十)。 二、籌設同意書。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衛星通信網路建設完成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之衛星通信網路經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特許執照,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特許執照並退還履行保證金。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如附件十)。 二、籌設同意書。 三、公司執照影本。 四、衛星通信網路建設完成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主要資費及主管機關核定之次要資費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
一、第三款「公司執照」修正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一(一)。
二、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五款,以資明確。
三、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本規則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服務契約範本於實施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爰增訂第七款,以規範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應具備營業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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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九個月起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執照有效期間仍為十年;其審查項目及核准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五條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執照有效期間仍為十年;其審查項目及核准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考量特許執照屆期換發之審查程序如同新申請經營特許案件,爰修正第二項有關經營者應提出換照申請之期間由執照屆滿前「六」個月起三個月內修正為「九」個月起三個月內,有助於有意繼續經營者及早評估並提報申請文件,以利審理。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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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終止地球電臺設備使用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繳銷電臺執照;其未繳銷電臺執照者,由主管機關廢止之。 前項電臺之射頻器材,經營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終止地球電臺設備使用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繳銷電臺執照;其未繳銷電臺執照者,由主管機關註銷之。 前項電臺之射頻器材,經營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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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六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使用者。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許執照,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六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使用者。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註銷其特許執照,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
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作文字修正,並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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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經營者核對及登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用戶資料,得以該機關(構)公文書為證明文件。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國民身分證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前項證件號碼,於外國人申請時,指護照號碼及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於法人申請時,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 | 第五十三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
一、第一項之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避免造成電信服務已開通而電信事業之系統尚未載入使用者資料之營運管理漏洞,爰明定經營者應將使用者資料載入系統資料檔始得開通。
(二)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申請電信服務時,其提供之正式公文書等資料供經營者查核、比對及登錄使用者資訊,足以確認使用者之身分而無遭受不名人士冒名申裝之疑慮,得免再附具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爰修訂第一項,以達簡政便民。
二、目前經營者受理民眾申請電信服務時,採「雙證件查核」措施,即同時查核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例如本國人之駕照、護照、戶籍謄本;外藉人士之護照、居留證、工作證等),以有效降低不法人士持偽、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申辦電信服務,進而防堵利用所申辦之電信服務進行詐騙或其他犯罪行為,因申請對象包含本國人及外籍人士,爰修正第二項及增訂第三項,明確規範本國人及外國人應備雙證件證號。
三、增訂第四項,以規範使用者資料載入系統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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