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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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管制藥品濫用通報之程序,由各醫療(事)機構或戒癮輔導機構、團體之人員,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管制藥品濫用通報資訊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後,依前條所定內容通報。 | 第四條 管制藥品濫用通報之程序,由各醫療(事)機構或戒癮輔導機構、團體之人員,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管制藥品濫用通報資訊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後,依前條所定內容通報。 |
為配合管制藥品相關業務整合至食品藥物管理局,修正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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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
明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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