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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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依本法修正本條辦法依據之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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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組成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下簡稱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由相關人員三人至十五人組成,其中應包括獸醫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動物實驗管理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於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組成後三十日內,將機構名稱、地址、成員名冊及動物房舍地址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裁撤時,應敘明裁撤原因,報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組成動物實驗管理小組(以下簡稱管理小組);由相關人員三人至十五人組成,其中應包括獸醫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動物實驗管理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於管理小組組成後三十日內,將機構名稱、地址、成員名冊及動物房舍地址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異動時亦同。 管理小組撤銷時,應敘明撤銷原因,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一、本條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各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所設立委員會或小組名稱。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各機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組成及異動之流程,先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再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修正第三項,規定照護委員會或小組裁撤時報送流程,亦先報送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再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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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審核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二、提供該機構有關動物實驗設計之科學應用諮詢意見。 三、提供該機構有關實驗動物飼養設施改善之建議。 四、監督該機構實驗動物之取得、飼養、管理及應用等行為。 五、提供該機構年度執行實驗動物科學應用之監督報告。 六、每半年應依查核表實施內部查核一次,並填報查核總表列為監督報告之附件。 七、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如使用猿猴、犬、貓進行科學應用時,該機構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應提供審核通過之該等動物實驗申請表影本,並列為監督報告之附件。 前項年度監督報告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第三條 管理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審核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二、提供該機構有關動物實驗設計之科學應用諮詢意見。 三、提供該機構有關實驗動物飼養設施改善之建議。 四、監督該機構實驗動物之取得、飼養、管理及應用等行為。 五、提供該機構年度執行實驗動物科學應用之監督報告。 六、每半年應依查核表實施內部查核一次,並填報查核總表列為監督報告之附件。 七、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如使用猿猴、犬 、貓進行科學應用時 ,該機構之管理小組應提供審核通過之該等動物實驗申請表影本,並列為監督報告之附件。 前項年度監督報告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各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所設立委員會或小組之名稱。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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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利用實驗動物進行科學應用者,其需採用之實驗動物種類、品種、數量及實驗設計應先申請,經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議核可,始得進行;變更時,亦同。 | 第四條 利用動物進行科學實驗者,其需採用之實驗動物種類、品種、數量及實驗設計應先申請,經管理小組審議核可,始得進行;變更時,亦同。 |
配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各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所設立委員會或小組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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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各機構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發現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時,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終止其實驗動物之使用;情節重大者應通報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及相關規定處理,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第五條 本管理小組發現該機構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時,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終止其實驗動物之使用,情節重大者應通報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
一、修正各科學應用機構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所設立委員會或小組之名稱。
二、修改各機構設立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對該機構違反規定時通報之程序,由各縣(市)主管機關之動物保護檢查員接獲通報後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逕行至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以達處理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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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辦法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刪除,因中央主管機關本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相關各類書證格式,無需於本辦法明定。 |
| 第六條 各科學應用機構,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成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處罰。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所設置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未依本辦法規定,督導該機構進行之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函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輔導改善,並得作為審查該機構相關計畫或評鑑等行政措施之參考。 | 第七條 本辦法發布後利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之機構,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辦法之規定組成管理小組,屆期未辦理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處罰。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辦法已施行逾六年,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各機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設立緩衝期之規定,並配合修正各科學應用機構督導實驗動物應用之單位名稱。
三、新增第二項,規定各科學應用機構設立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未依本辦法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之處置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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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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