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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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傳統藝術: (一)藝術性:具有藝術價值者。 (二)特殊性:構成傳統藝術之特殊藝能表現,其技法優秀者。 (三)地方性:傳統藝術領域有價值與地位,並具有地方色彩或流派特色顯著者。 二、民俗及有關文物: (一)傳統性:具有古昔生活傳承,風俗形成與發展者。 (二)地方性:民俗其形成與發展,具地方特色及民間自主性,或與其他地區有顯著差異者。 (三)歷史性:由歷史事件形成,具有紀念性意義者。 (四)文化性:具有特殊生活文化價值者。 (五)典範性:民俗活動具有示範作用,可顯示其特色者。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訂補充規定。 | 第二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傳統藝術: (一)藝術性:具有藝術價值者。 (二)特殊性:構成傳統藝術之特殊藝能表現,其技法優秀者。 (三)地方性:傳統藝術領域有價值與地位,並具有地方色彩或流派特色顯著者。 二、民俗及有關文物: (一)傳統性:具有古昔生活傳承,風俗形成與發展者。 (二)地方性:民俗其形成與發展具地方特色,或與其他地區有顯著差異者。 (三)歷史性:由歷史事件形成,具有紀念性意義者。 (四)文化性:具有特殊生活文化價值者。 (五)典範性:民俗活動具有示範作用,可顯示其特色者。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訂補充規定。 |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地方性」之說明為:「民俗其形成與發展具地方特色,或與其他地區有顯著差異者。」;按地方特色之形成要件,係在一特定地域,經長時間凝聚居民共識,所形成之特定習慣、風俗、儀式、信仰與藝術特徵,具有空間及時間兩種不同層面的發展差異;近年各縣市政府為促進觀光、發展文化創意產業,投入公共資源以結合民俗慶典與新興文化節慶,或以縣市政府為新興節慶活動之主辦單位,其立意雖佳,但旨趣與本辦法所稱之民俗「地方性」基準顯有差異,為強調民俗文化資產中常民自主價值,爰將本目「地方性」基準之說明修正為:「民俗其形成與發展,具地方特色及民間自主性,或與其他地區有顯著差異者。」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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