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二十條之一 國營公用事業之煤氣業,其中之天然氣事業,及自來水事業、電力事業、市內電話事業之收費,若定有基本費者,其用戶每月每戶實際使用所需繳交之從量費,及用水費、電費、通信費若高於基本費時,則基本費應不予計收;若低於基本費時,則以基本費計收之。 前項所稱基本費:謂國營公用事業須依最低標準費率計算,每月向用戶收取之費用。另最低標準費率計算規則之訂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增訂本條文。 二、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所定「煤氣事業管理規則」,天然氣事業,係煤氣業之一,且具「公用事業」性質。同時,現行法規更賦該事業具有區域性獨占之地位。 三、增訂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 四、國營事業實在不該在計算合理利潤後,額外再向一般民眾收取基本費。係參照「電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得規定每月底度」,以及第二項「電業收取電費不規定底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電費」之標準,進而訂定公用事業「基本費」:謂公用事業須依最低標準費率,計算每月向用戶收取之費用。另最低標準費率計算規則之訂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