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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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之八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未分配盈餘、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核課或調整。 前項經調整而需補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經補徵稅捐者,不予處罰。 | 第六十六條之八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
一、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由於該調整之本質係屬稅捐機關自行依其所認定之課稅事實所為之擬制,且稅捐機關於判斷是否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計算認定時,難免完全以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角度進行而流於恣意,應該加以限制。
二、承上,依查得資料進行調整之方式,亦不應限於全部均應歸課至自然人之營利所得,而應按經驗法則予以核課或調整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稅,是以於原條文後段酌做修正為:「按實際未分配盈餘、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核課或調整。」
三、納稅義務人法律形式上之安排,稅捐機關固可依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以符合經濟實質,除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是否屬濫用法律形式之爭議頗多外,此種私法自治行為亦不等同違背稅法上義務之逃漏稅行為,且行為人通常並未違反真實義務,並無法將課稅構成要件成立事實全部或部分隱瞞或隱匿,其申報並無不實。
四、又稅捐機關僅是藉由擬制而單向調整認定納稅義務人實質上經濟利益不符,此部分亦多有爭議,是以參照外國立法例僅得予以調整加以補稅,不應等同視之為逃漏稅行為而科處漏稅罰鍰,以免納稅義務人只要法律見解與稽徵機關不同,就有被科處重罰的危險,並維護人民經濟活動交易的自由。
五、綜上,目前稅務機關將此一擬制課稅金額均等同自然人之漏稅金額,予以補稅加罰,除不符法理外,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六、故增列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經調整而需繳納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予以區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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