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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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訂定依據) 第一條 本辦法依管理外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一、於各條增列標題。 二、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申報義務人及申報方式) 第二條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視同申報義務人: 一、法定代理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二、公司或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結匯申報者。 三、非居住民法人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四、非居住民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五、非前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不符合得代辦結匯申報之規定而為結匯申報者。 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附申報書樣式),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報。 第二條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一、增訂第二項,明定視同申報義務人之情形。 二、將現行第三條第一項酌作修正後移列至本條第三項,並修正附件「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樣式: (一)申報書內容加註英文及格式改為橫式。 (二)配合本行國際收支之用語,將「勞務支出」及「勞務收入」修正為「服務支出」及「服務收入」。
(名詞定義) 第三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銀行業:指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行號或團體: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並登記之公司、行號或領有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統一編號之團體。 三、個人:指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個人。 四、非居住民:指未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未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團體,或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非中華民國法人。 第三條 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附申報書樣式),經由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以下簡稱銀行業)向本行申報。 前項所稱銀行業,指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列申報義務人辦理前項申報,得利用網際網路,經由本行核准辦理網路外匯業務之銀行業,以電子文件向本行申報: 一、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並登記之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行號(以下簡稱行號)或團體(以下簡稱團體)領有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統一編號者。 二、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個人(以下簡稱個人)。
將現行第一項移列至第二條第三項;將第三項有關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部分移列至第十條第一項;另將現行第四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第四款。其他項款次酌作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逕行結匯申報) 第四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公司、行號及團體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匯款。但前二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申報義務人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書。 第四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勞務收入之匯款。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公司、行號及團體償付非居住民提供勞務支出之匯款。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匯款。 四、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書。 本辦法所稱非居住民,係指未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未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團體,或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非中華民國法人。
一、配合本行國際收支之用語,將第一項第一款「勞務收入」修正為「服務收入」及將第二款「勞務支出」修正為「服務支出」。 二、為期明確,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酌做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移至第三條第四款。
(須檢附文件之結匯申報) 第五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二、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之匯款。 五、依本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 第五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二、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及證券投資之匯款。 四、對大陸地區之匯出匯款,但依本行其他規定免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五、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勞務之匯款。 六、依本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
一、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開放外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及期貨信託業者募集資金投資國外期貨,修正第三款。 二、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放寬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項目,由正面表列改採負面表列方式規範,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可依第十六條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第四款。 三、原第五款移至第四款,並配合本行國際收支之用語,將「勞務」修正為「服務」。 四、原第六款移至第五款。
(須經核准之結匯申報) 第六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 二、未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每筆結匯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匯款。 三、下列非居住民每筆結匯金額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承包工程之工程款。 (二)於中華民國境內因法律案件應提存之擔保金及仲裁費。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或依法取得自用之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等之相關款項。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法取得之遺產、保險金及撫卹金。 四、其他必要性之匯款。 辦理前項第二款所定匯款之結匯申報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並共同於申報書之「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 第六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 二、下列非居住民每筆結匯金額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承包工程之工程款。 (二)於中華民國境內因法律案件應提存之擔保金及仲裁費。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或依法取得自用之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等之相關款項。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法取得之遺產、保險金及撫卹金。 三、其他必要性之匯款。
一、增列第二款明訂未成年人每筆結匯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得經本行核准後辦理新臺幣結匯;並增訂第二項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以未成年人名義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二、原第二款移至第三款,原第三款移至第四款。
(受理程序) 第七條 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銀行業應查驗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申報書,辦理申報事宜,並應在申報書之「銀行業負責輔導申報義務人員簽章」欄簽章。 銀行業對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所填報之申報書及提供之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及查詢,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第七條 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銀行業應查驗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申報書,辦理申報事宜,並應在申報書上加蓋印戳,證明經輔導申報事實後,將申報書或本行核准文件、出(進)口結匯證實書及其他規定文件,隨同外匯交易日報送本行。
一、有關銀行業應報送本行之文件,「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已有規定,不需重複規定,爰將後段有關報送文件之規定刪除。 二、增訂第二項,參採網路銀行申報資料保存期限,明訂臨櫃結匯申報書等文件之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委託結匯申報) 第八條 申報義務人委託公司或個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受託人應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有關規定及本行其他規定,並以受託人之名義辦理申報。 除前項規定情形外,申報義務人得委託其他個人代辦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但就申報事項仍由委託人自負責任;受託人應檢附委託書、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銀行業查核,並以委託人之名義辦理申報。 第八條 申報義務人委託他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出具委託書,檢附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銀行業查核,並以委託人名義辦理申報,就申報事項負其責任。 公司、行號經本行同意,以公司、行號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視同申報義務人。
一、基於下列原因及為求規定更臻周延,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並改列為第一項: (一)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外勞辦理薪資結匯申報,不須再向本行申請核發同意函;此外,壽險業者代要保人或經營全權委託業者代委託人辦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結匯、期貨交易所代結算會員辦理期貨結算交割之結匯、期貨經理事業代委託人辦理投資國內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結匯,得檢附相關文件,逕向銀行業辦理,本行係於「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應注意事項」第二十七點規範。 (二)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有關規定及本行其他規定,有「個人」以自己名義受託辦理結匯之情事,惟並無「行號」以自己名義受託辦理結匯之情事,爰將條文中之「行號」修正為「個人」。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改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非居住民之結匯申報) 第九條 非居住民自然人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條第三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憑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由本人親自辦理。 非居住民法人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條第三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出具授權書,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以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辦理申報;非居住民法人為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者,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以該境內金融機構之名義代為辦理申報。 非居住民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辦理新臺幣結匯者,得出具授權書,授權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以該境內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辦理申報。 第九條 非居住民自然人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條第三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憑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由本人親自辦理。 非居住民法人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條第三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出具授權書,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為申報義務人,並由其與該非居住民法人就申報事項負責;其為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者,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申報義務人。 非居住民依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辦理新臺幣結匯者,得出具授權書,授權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為申報義務人,並由其與該非居住民就申報事項負責。
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條文之款次及文字酌作修正。
(網路申報(一)) 第十條 下列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得利用網際網路,經由本行核准辦理網路外匯業務之銀行業,以電子文件向本行申報: 一、公司、行號或團體。 二、個人。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前,應先親赴銀行業櫃檯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 銀行業應依下列規定受理申報事項: 一、查驗申報義務人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二、於網路提供申報書樣式及填寫之輔導說明。 三、就申報義務人填具之申報書確認電子簽章相符後,依據該申報書內容,製作本行規定格式之買、賣匯水單媒體資料報送本行,並以該媒體資料視同申報義務人向本行申報。 四、對申報義務人以電子訊息所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紀錄及提供之書面、傳真或影像掃描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查詢及列印,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第十條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前,應先親赴銀行業櫃檯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銀行業受理申請時,應查驗申報義務人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銀行業受理申報義務人辦理網際網路新臺幣結匯申報,應於網路提供申報書樣式及填寫之輔導說明,並就申報義務人填報之申報書確認電子簽章相符後,將所製作之媒體資料、本行核准文件及其他規定文件,隨同外匯交易日報送本行。 銀行業對申報義務人以電子訊息所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紀錄及提供之書面或傳真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查詢及列印,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一、將原條文第三條第三項有關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部分酌作修正後移至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移為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三項作下列修正後整合為第三項,俾較簡明: (一)有關銀行業應報送本行之媒體、文件,「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已有規定,不需重複規定,爰將原第二項後段有關報送文件之規定刪除。 (二)考量申報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申報之特質(非填寫紙本申報書向本行申報),且現行實務上係由銀行業將申報義務人經由網路結匯申報之內容,依本行規定格式製作成買、賣匯水單媒體資料報送本行,爰於第三款規定,將銀行業以該媒體資料報送本行,視同申報義務人向本行申報,俾使條文更臻周延並符現況。 (三)基於電子資訊發達,提供證明文件形式除傳真外,尚有以影像掃描方式為之,爰於第四款增訂以影像掃描提供資料之規定。
(網路申報(二)) 第十一條 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第五條規定之新臺幣結匯時,應將正本或與正本相符之相關結匯證明文件提供予銀行業;其憑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辦理之結匯案件,累計結匯金額不得超過核准金額。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形者,其日後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應至銀行業櫃檯辦理。 第十一條 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第五條規定之新臺幣結匯時,應將與正本相符之相關結匯證明文件傳真銀行業;其憑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辦理之結匯案件,累計結匯金額不得超過核准金額。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形者,其日後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應至銀行業櫃檯辦理。
基於電子資訊發達,提供證明文件形式應不限於以傳真方式為之,爰修正第一項有關提供銀行業證明文件之規定。
(更正申報書) 第十二條 申報義務人於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後,不得要求更改申報書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一、申報義務人非故意申報不實,經舉證並檢具律師、會計師或銀行業出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 二、因故意申報不實,已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作成之結匯證實書如與憑以掣發之證明文件不符時,其更正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十二條 申報義務人於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後,不得要求更改申報書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申報義務人非故意申報不實,經舉證並檢具律師或銀行業出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者。 二、因故意申報不實,已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作成之結匯證實書如與憑以掣發之證明文件不符時,其更正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一、參照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第一項,明定申報書內容可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二、將現行「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有關會計師得出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之規定納入第一項第一款,以明確法源。
(未結匯之申報及其更正) 第十三條 申報義務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視同申報書。 申報義務人應對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內容予以核對,如發現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時,應自銀行業掣發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第十三條 申報義務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視同申報書。 申報義務人應對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內容予以核對,如發現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時,應自銀行業掣發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本條未修正。
(說明義務) 第十四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申報不實之虞者,本行得向申報義務人及相關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第十四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申報不實之虞者,本行得向申報義務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意見,爰酌作文字修正,俾對第三人查詢之依據更為明確。
(罰則) 第十五條 申報義務人故意不為申報、申報不實,或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申報義務人故意不為申報、申報不實或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對大陸地區匯款之申報) 第十六條 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及匯入匯款之申報,準用本辦法規定;其他應遵循事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非申報義務人,而為申報義務人辦理申報者,除符合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者外,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有關申報不實之規定論處。
一、現行本條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 二、增訂本條,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資金進出臺灣地區之管理及罰則,準用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等規定,爰明訂對大陸地區匯款之申報,準用本辦法規定。
(施行日期)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