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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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公司或商號經營出進口業務,除法令另有禁止或限制規定者外,得依本辦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 第二條 公司或行號經營出進口業務,除法令另有禁止或限制規定者外,得依本辦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
配合貿易法將「行號」之用語修正為「商號」,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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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 第三條 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或傳真方式辦理。 |
配合實務需要,增列電子資料傳輸之申辦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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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號應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第七條 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或傳真方式辦理;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行號應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一、配合實務需要,增列電子資料傳輸之申辦方式。
二、配合貿易法將「行號」之用語修正為「商號」,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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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一 出進口廠商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貿易局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出進口廠商向貿易局申請廢止登記。 二、出進口廠商變更公司或商號經營項目,如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有違法令禁止或限制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貿易法第九條第五項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對申請廢止登記或公司、商號營業項目日後變更為依法須專業經營時,如仍為進出口業務者,將因違反法令,而與第二條之登記要件不合,爰將此等情形規定為廢止登記之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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