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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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黨團協商) |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
委員孔文吉等18人提案:
一、爰增訂第二項。
二、依同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且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惟在都會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原住民承包商,依現行條文規定無法比照「原住民地區」受到保障而需與一般承包商競爭,明顯壓縮其承包機會。此情事有違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政府應扶植與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立法意旨。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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