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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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教育經費,係指中央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所屬教育機構、公立學校,由政府編列預算,用於教育之經費,但不包含八十五年二月之前之恩給制退休撫卹經費。 前項八十五年二月前之恩給制退休撫卹經費應予保障之。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法所稱教育經費,係指中央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所屬教育機構、公立學校,由政府編列預算,用於教育之經費。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一、將教師退撫支出排除在教育經費範圍之外,以避免排擠常規性教育支出,以符合預算編列原則。(修正第一項)
二、賦予各級政府保障教師退撫經費之義務。(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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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充實、保障並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年度經費由各級政府足額編列預算支應,並不得設立學校自籌比率。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國民生產毛額(GNP)平均值之百分之六。其中非人事經費在各級政府不得低於其教育預算之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教育經費預算,應以預算法第二條所定義之法定預算為限,不包括預算法第七十九條追加歲出預算及預算法第八十三條特別預算。 政府依預算法第八十三條所提出之特別預算有關教育部分,若有分年編列之情事,不得於其中任一年度納入第二項之教育經費預算計算。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其歲入總預算扣除上級政府補助為自有財源,並依教育基本需求,衡量財政狀況,優先支應教育經費,除自有財源減少外,其自行負擔之教育經費,應逐年成長。 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不得重複列計在中央政府之預決算中。 | 第三條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一點五。 前項所稱歲入淨額為各級政府決算及特別決算中,不含舉債及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扣除重複列計部分。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其歲入總預算扣除上級政府補助為自有財源,並依教育基本需求,衡量財政狀況,優先支應教育經費,除自有財源減少外,其自行負擔之教育經費,應逐年成長。 |
一、修正教育經費編列之計算基準,以國民生產毛額為編列標準,較能忠實反映國家經濟發展現況。(修正第二項)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屬國民教育及義務教育,政府有責任維持學校正常運作,且本教育階段之學校有顯著之城鄉差距,學校在設備、資源、技術、人力有限的情形,其能力和條件無法與大學相同可自行募籌經費。基於學校教育之穩定性,實有必要明訂政府有足額編列年度預算之責任,以落實本法保障學校經費之目的。(修正第一項)
三、明確定義教育經費預算。(增列第三項)
四、教育部曾於98年度預算中,將原先分年編列於「五年五百億─邁向頂尖大學計畫」特別預算之經費,挪至年度教育預算中,而此特別預算原本不列入教育經費預算之計算,教育部此舉導致該年度之教育預算顯有遭排擠且挪用之嫌,為免爭議,特增訂第四項。(增列第四項)
五、為防止教育經費重費計算,失去保障原意。(增列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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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為兼顧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各級政府對於偏遠及特殊地區教育經費之補助,應依據教育基本法之規定優先編列。 各級政府對社經地位及所得較低之家庭,應優先編列預算予以補助,增加其子女之教育選擇權。 | 第五條 為兼顧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各級政府對於偏遠及特殊地區教育經費之補助,應依據教育基本法之規定優先編列。 |
明定各級政府對社經地位及所得較低之家庭,應優先編列預算予以補助。(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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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之教育補助分為基本補助、均等補助、獎勵補助及特定教育補助: 一、基本補助:以學齡人口數、地區內學校數及平均每學齡人口教育成本為計算基準。 二、均等補助:對平均每人所得及平均每學齡人口分得之地方政府自有財源較低之縣市,中央政府應增加其補助。 三、獎勵補助:除依第四條第二項之獎勵外,中央政府應考量地方政府教育預算佔地方政府總預算之比重、地方政府對民間興學之協助、地方政府教育改進績效及執行中央政府教育政策之成效等,給予獎勵補助。 四、特定教育補助:依補助目的限定用途。 | 第八條 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之教育補助分為一般教育補助及特定教育補助: 一、一般教育補助,用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所需之教育經費,不限定其支用方式及項目,並應達成教育資源均衡分配之目的。 二、特定教育補助,依補助目的限定用途。 |
明確定義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之教育補助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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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各項教育經費收入及支出,應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基金款項應設專帳管理。 地方政府自行分擔之教育經費及第八條所定之基本補助、均等補助、獎勵補助及特定教育補助等,均應納入基金收入,年度終了之賸餘應滾存基金於以後年度繼續使用,不得挪為他用。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前一年度違反第三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時,應於當年度教育經費計算中,增加其應分擔數額。 前項增加應分擔數額之實際金額,由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議決。 |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各項教育經費收入及支出,應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依法編列預算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一、規範地方政府應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且基金應設專帳管理。(修正第一項)
二、明定應列入基金之收入,並應滾存,不得挪用。(增列第二項)
三、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增列第三項)
四、地方政府有違反本法之情事時,中央政府應增加其應分擔教育預算數額。(增列第四項、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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