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昭順等27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麗環等37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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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政府採購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楊委員麗環等37人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於決標後將得標廠商之單價資料傳輸至前項工程價格資料庫。 前項一定金額、傳輸資料內容、格式、傳輸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及勞務項目有建立價格資料庫之必要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材料、設備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 主管機關得設採購人員訓練所,統一培訓專業採購人員。
黃委員昭順等27人提案修正條文: 針對修正條文,增加資訊服務之分類、分級人月單價資料庫。目前採購法未建立價格資料庫供資訊軟體或資訊服務採購使用,而比照採購工程材料、設備方式辦理,廠商無法反應實際的成本,故而產生許多採購爭議。故建議建立資訊服務之分類、分級人月單價資料庫。 楊委員麗環等37人提案修正條文: 一、第一項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蒐集之內容,目前已包括勞務單價,不限於材料、設備,爰刪除現行條文「材料、設備之」文字。 二、為利主管機關充實價格資料庫內容,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機關應傳輸相關決標單價至指定之資料庫;並授權主管機關就一定金額、傳輸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可準用工程價格資料庫之模式,建立財物及勞務項目之價格資料庫,例如資訊服務之分類、分級人月之單價資料等。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與其他各項規定性質有別,與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採購專業人員相關,爰移列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 審查會: 照楊委員麗環等37人提案通過。
(照楊委員麗環等37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於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於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黃委員昭順等27人提案修正條文: 原條文於第二款增加「資訊軟體開發或」。資訊軟體開發案,因須滿足機關之各式差異性需求及內容,廠商需提供不同的資訊軟體設計之解決方案,其涉及範圍甚廣,非單一之價格可以概括,故不適用最低價格標。 楊委員麗環等37人提案修正條文: 一、增訂第三項:建議於採購法第52條內,明確載明「機關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適用不定底價之最有利標。」以順應全球知識經濟經濟之發展及符合世界潮流。 審查會: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中,其中第二個「於」字均改為「在」字。 二、增訂第三項文字如下: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三、原第三項順移為第四項。
(照楊委員麗環等37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黃委員昭順等27人提案修正條文: 建議原條文修改第一款。目前採購法未建立資訊軟體或資訊服務採購的契約範本,而比照一般勞務契約範本方式辦理,產生許多履約爭議,故本會建議增設「資訊軟體與資訊服務契約範本」。 楊委員麗環等37人提案修正條文: 一、第一項增訂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以降低個案採購契約不完整或未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第二項「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文字後補漏列「錯誤」二字,其餘均照委員楊麗環等37人提案內容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