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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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並加強遊艇駕駛與動力小船駕駛之培訓及管理,以推動遊艇活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臺灣四面環海,遊艇活動發展可帶動我國海洋經濟及相關觀光事業之發展,爰將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之培訓及管理,納入本法規範,以兼顧海上休閒發展及航行安全維護。另本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屬贅文,併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 二、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為目的之動力船舶。 三、動力小船: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且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四、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 五、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六、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 七、海員:指受雇用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 八、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九、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 十、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十一、平均薪津: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十二、遊艇駕駛:指駕駛遊艇之人員。 十三、動力小船駕駛:指駕駛動力小船之人員。 十四、助手:指隨船協助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處理相關事務之人員。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 二、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 三、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四、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 五、海員:指受雇用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 六、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七、津貼: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 八、平均薪資:指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一、為因應遊艇休閒觀光活動興起,及考量遊艇係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貸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或整船出租或以俱樂部型態從事娛樂活動之船舶,與從事客貨運輸之船舶不同(如以船舶載運客貨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其船種即屬客船或載客小船),爰增訂第二款遊艇之定義。 二、參照船舶法第一條第三款之小船定義:「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及第四款動力船舶定義:「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船舶」,增訂第三款動力小船之定義。 三、現行第二款至第八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十款,其中第九款及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修正條文第十款平均薪資定義及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所稱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爰增訂第十一款平均薪津定義,俾利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有關死亡補償費計算之適用。 五、配合遊艇駕駛實務管理需求,及參照小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動力小船駕駛及助手之定義,增訂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遊艇駕駛」、「動力小船駕駛」及「助手」之定義。 審查會: 第二款條文,「客貨」兩字中加「、」號,第三款末句「二十噸」刪除「噸」字。
(照案通過) 第三條 下列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漁船。 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下列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船舶法所稱小船。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 三、漁船。 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按船舶法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小船係指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船,其中非動力船舶駕駛,依現行實務運作,無須具備一定資格或條件,至動力小船駕駛之管理事項,已於本草案增訂第六章之一「遊艇與動力小船之駕駛及助手」,並修正第七章「罰則」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船舶法所稱小船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條 船員資格應符合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規定,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 前項船員訓練、檢覈、證書核發之申請、廢止、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船員資格應符合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其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八條 上船服務之各級船員、實習生、見習生之資格、職責、僱用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新進乙級船員之資格、訓練、考核及發證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小船船員之資格、訓練、測驗及發證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非專用於公務之港勤船與工作船,其船員之配置、訓練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關於本條所定之船員資格,為配合國際海事組織就相關國際公約所為修正案,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之後,增列「及其修正案」等字,俾利適用該公約後續之修正案,並增訂須「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並移列為第一項,以為現階段考選部辦理航海人員考試一、二等船副及管輪等四類科之法源依據,及因應交通部自九十三年接辦考選部一、二等船長、輪機長、大副、大管輪及三等船長、輪機長、船副、管輪等十二類科之晉升評估業務。 二、另現行條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有關授權交通部另定新進乙級船員之資格、訓練、考核及發證等事項之辦法,因其規範事項亦屬現行條文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之範疇,爰就其授權內容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至現行條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納入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六,第四項則予刪除,其理由見現行條文第八十八條刪除之說明三。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照案通過)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培育船員,應商請教育部設置或調整海事校院及其有關系科。 主管機關應協助安排海事校院學生上船實習,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九條 交通部為培育船員,應商請教育部設置或調整海事院校及其有關系科。 交通部應協助安排海事院校學生上船實習,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學生上船實習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教育部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授權交通部會商教育部訂定海事院校學生上船實習辦法,原係為規範學生上船實習申辦程序及訓練項目等事項,以認可其海勤資歷,惟查上開事項已另訂於船員服務規則第七十四條與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第四十條,本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條 主管機關為培養海運技術人才,提高船員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應設立船員職業訓練中心或輔導設立相關專業機構,並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辦理船員之職前及在職進修之訓練。 前項訓練所需經費,除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外,得由船員或雇用人支付。 第十條 交通部為培養海運技術人才,提高船員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應設立或輔導設立船員職訓中心,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實施船員之職前與在職進修之訓練。船員職業訓練所需之經費由交通部編列預算支應。
一、現行條文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移列為第一項。 二、船員職業訓練經費係以交通部編列預算支應為原則,惟相關費用亦得由船員或雇用人支付,爰修正現行條文後段規定,並移列為第二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之計畫書、學員與教師資格、訓練課程、設施與費用、證照費收取、訓練管理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派員督導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業務,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有關授權交通部訂定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由主管機關另訂定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業務之管理規則,以管理前條第一項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之相關事宜。 三、另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派員督導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業務,以盡其監督管理之責。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 第十二條 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在國內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在國外應送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驗證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 前項僱傭契約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國內無航政機關或國外無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之地區,雇用人應於到達船籍港三日內補辦僱傭契約驗證手續。
一、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有關雇用人與船員所簽訂之書面僱傭契約「在國內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可」修正為「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惟仍應以書面為之,以資明確;另考量實務上於國外簽訂僱傭契約之核可事項已無委託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機構認證或驗證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在國外應送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驗證後」及第三項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書面僱傭契約改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及本法第十三條已明定僱傭契約範本由主管機關定之,刪除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雇用人應訂定船員工作守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船員應遵守雇用人在其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 第十七條 雇用人應訂定船員工作規則,報請交通部核定。 船員應遵守雇用人在其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
為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訂命令名稱有所區別,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船員與雇用人之僱傭契約應送主管機關備查即可,第一項「船員工作規則,報請交通部核定」修正為「船員工作守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用人得終止僱傭契約: 一、訂立僱傭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用人誤信而有損害之虞。 二、對於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四、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情節重大。 五、故意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或貨物。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雇用人或船長之指示上船。 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 雇用人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二十條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用人得終止僱傭契約: 一、訂立僱傭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用人誤信而有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或貨物者。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雇用人或船長之指示上船者。 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時,須以書面通知船員。 雇用人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雇用人應訂定船員工作守則,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之一 雇用人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僱用;其申請資格與程序、許可條件、廢止、撤銷、職責、僱用、僱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用人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同條第二項另授權該會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惟該辦法因考量工作之特殊性及專業性,並未規範有關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申請許可事項,是目前相關許可業務均係由交通部辦理,爰於本條明定雇用人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申請資格與程序、許可條件、廢止、撤銷、職責、僱用、僱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以資適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之二 各級船員、實習生、見習生上船服務,應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其申請資格與程序、許可之廢止、撤銷、僱用、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上船服務之各級船員、實習生、見習生之資格、職責、僱用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授權交通部另定上船服務之各級船員、實習生、見習生之申請資格與程序、許可之廢止、撤銷、僱用、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應屬第三章船員僱用之範圍,爰移列於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應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刪除「主管」二字。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船員在服務期間非因執行職務死亡或非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而死亡時,雇用人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津二十個月之死亡補償。 第四十五條 船員在服務期間死亡時,雇用人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資二十個月之死亡補償。
為與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因公死亡之補償規定區別,爰修正明定本條屬非因公死亡之補償規定,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工資定義(含薪資及津貼),將死亡補償計算標準由平均薪資修正為平均薪津,以保障船員權益。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船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死亡時,雇用人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津四十個月之死亡補償。 船舶沈沒或失蹤致船員失蹤時,雇用人應按前項規定給與其遺屬死亡補償。 第四十六條 船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死亡時,雇用人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資四十個月之死亡補償。 船舶沈沒或失蹤致船員失蹤時,雇用人應按前項規定給與其遺屬死亡補償。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工資定義(含薪資及津貼),將死亡補償計算標準由平均薪資修正為平均薪津,以保障船員權益。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三條 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規定,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人員之退休金給與基準,其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其屬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仍受僱於同一雇用人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其退休金給與基準,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屬本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雇用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前二項船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資遣費仍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發給。 船員受僱於同一雇用人從事岸上工作之年資,應併計作為退休要件,並各依最後在船、在岸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船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五十三條 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應由雇用人及船員按月提撥退休儲金,專戶存儲;其辦法及提撥率,由交通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船員受僱於同一雇用人符合第五十一條退休規定者,得依前項辦法或勞動基準法規定擇一領取退休金。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辦理時,雇用人及船員依前項辦法所提存之金額,應一次退還之。 船員未符合退休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雇用人及船員原提撥之退休儲金及其孳息退還船員: 一、死亡。 二、失蹤。 三、因傷病無法繼續擔任船員。 四、自願放棄船員身分。
一、本法所稱船員,係指我國籍船員受僱於本國籍船舶,至受僱於我國籍船舶之外國籍船員退休金制度,依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外國籍船員勞動條件、待遇及福利,由雇用人與受僱之外國籍船員所屬工會協商辦理,並通知中華海員總工會,故不在本條規範之列。至不受本國法律管轄之外國雇用人,有關其所僱用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當由勞資雙方協議,依國際勞工組織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決議通過之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Maritime Labour Convention)規則4.5—社會保障之標準A4.5規定之相關規範及措施辦理,合先敘明。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按「船員退休儲金專戶存儲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船員退儲辦法)業依本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訂定發布,有關船員之退休權益事宜,雇用人及船員原應依該辦法規定按月提撥退休儲金,專戶存儲,俟船員日後成就退休要件時,始得就該儲金制度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給與標準擇一領取,而非直接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計給,惟當時服務我國籍船舶之本國籍船員退休金領取事宜,實務上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而未依上開船員退儲辦法規定辦理。 (二)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制定公布「勞工退休金條例」,該條例係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其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而我國籍船舶運送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適用該法之行業,是我國籍船舶運送業所僱用之本國籍船員,亦有該條例之適用,而得依其第九條規定,選擇適用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或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於第二項明定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給與基準計算方式,以利適用。 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仍受僱於同一雇用人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並明定其於本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給與基準計算方式,以利適用。 五、為保障船員權益,配合前三項修正,新增第四項規定,雇用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六、有關船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資遣費給與基準,雖該條例第十二條已明定,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惟本法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對資遣費之給與基準亦另有明文,為免發生適用上之爭議,爰於第五項明定船員資遣費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發給。 七、船員一職受個人、家庭因素影響甚鉅,致其流動率大,轉換至陸上任職之機率相對提高,為使船員於船上與陸上工作之年資得以銜接併計,爰增訂第六項規定,船上、岸上之工作年資得併計作為退休要件,但退休金仍依各段年資最後在工之月平均工資計給。 八、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第七項明定退休金請領權時效,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審查會: 第三項條文,「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前」,在「退休」與「條例」間,增列「金」字。
(照案通過) 第六章之一 遊艇與動力小船之駕駛及助手
新增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之一 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但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助手須年滿十六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遊艇與動力小船之駕駛及助手最低年齡限制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最高年齡限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爰參照小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九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規定,增訂相關人員年齡限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之二 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始得駕駛。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小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有關動力小船駕駛應具備駕駛執照、體格檢查合格之規定,及維護航行安全,明定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均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始得駕駛。 三、至遊艇駕駛執照取得及訓練項目,另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六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則,予以規範。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七十五條之三 遊艇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合格駕駛及助手,始得航行。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條文第七十條之一規定,明定遊艇及動力小船於航行時,應配置合格駕駛及助手,至其安全配額及應具之適航能力,另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六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則,予以規範。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照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之四 申請辦理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應擬具營運計畫書,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會勘合格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訓練機構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籌設,並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始得對外招生。 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因不可歸責於該機構之事由,而未能於六個月內籌設完成時,得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准予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逾期廢止其籌設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得繼續辦理各項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許可籌設、營業及廢止許可程序事項,原定於小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因屬法律保留事項,爰提昇至本法中明定;另遊艇駕駛訓練機構亦併同規範。 三、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經許可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仍得繼續辦理,爰增訂第四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之五 當地航政機關得派員檢查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及督導其業務,並依據其提報之年度計畫等相關資料,辦理年度評鑑;訓練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年度評鑑內容,應包括行政管理、師資、訓練用船艇、教室、訓練場地、教材、教具、收費情形、學術科上課情形及研究發展等事項。 訓練機構經年度評鑑不合格者,當地航政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後,辦理複評,複評未通過前,不得招生或訓練。
一、本條新增。 二、將小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有關主管機關督導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事宜,提昇至本法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另遊艇駕駛訓練機構亦併同規範。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之六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之資格、體格檢查基準、訓練、測驗、駕駛執照之核發、證照費收取、安全配額,助手之體格檢查基準、安全配額,及駕駛訓練機構之籌設、許可之申請、廢止、撤銷、開班、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教師資格、訓練費用收取、退費、年度評鑑、訓練管理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 小船船員之資格、訓練、測驗及發證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條文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有關授權訂定規則之規定移列本條,另增列遊艇駕駛與助手、動力小船駕駛與助手及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等相關授權事項,俾利管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之七 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於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之準用條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七十七條 船員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如下: 一、警告。 二、記點。 三、降級:按其現任職級降低一級僱用,並須實際服務三個月至一年。 四、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五年。 前項處罰,處警告三次相當記點一次;二年期間內記點三次者,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 受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處分時,其有適任證書者,並應收回其適任證書。 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期間,自船員繳交手冊之日起算。 第七十七條 船員違反本法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以書面為下列處分: 一、申誡。 二、記過。 三、降級:按其現任職級降低一級僱用,並須實際服務三個月至一年。 四、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二年。 五、廢止船員服務手冊:自廢止日起永久停止上船服務。 前項處分,處申誡三次相當記過一次;記過三次者,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 受收回或廢止船員服務手冊之處分時,其有適任證書者,並收回或廢止其適任證書。 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期間之計算,自船員繳交手冊之日起執行。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誡」及「記過」之用語,易與船員工會自律團體之「懲戒處罰」混淆,爰修正為「警告」及「記點」,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廢止船員服務手冊之處分,因將導致船員永久停止上船服務,實務上甚為少見,且涉及剝奪憲法上之基本權利,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記過三次者,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規定,係為永久累計,有失衡平原則,為給予船員自新機會,並保障其上船服務之工作權,改以二年期間內之限制,並配合前項修正,酌修文字為「處警告三次相當記點一次;二年期間內記點三次者,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 三、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第一項第四款,條文末「三個月至二年」修正為「三個月至五年」。
(照案通過) 第七十八條 船長違反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一條規定者,處警告或記點。 第七十八條 船長違反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一條規定,處申誡或記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將「申誡或記過」修正為「警告或記點」,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九條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警告或記點: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輕。 三、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船舶私運貨物,情節較輕。 四、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情節較輕。 五、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而不報告或舉發。 第七十九條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申誡或記過: 一、不依規定檢查體格者。 二、違反船員服務規則應遵守事項者。 三、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而不報告或舉發者。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規定者。 五、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將本條序言所定「申誡或記過」修正為「警告或記點」。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係指違反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現行法制體例修正,並將現行條文第四款「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移列本款,至同款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船員與雇用人間之契約履行事宜,不移列入本條處罰事項,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內容過於概括,爰予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規定」,為臻明確,爰分列於第三款及第四款。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五款。 六、現行條文第五款,亦屬船員與雇用人間之契約履行事宜,不宜列入本條處罰事項,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八十條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降級、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五年: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重。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船舶私運貨物,情節較重。 三、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情節較重。 四、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 五、擾亂船上秩序影響航行安全。 六、冒名頂替執行職務。 七、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規。 八、故意破壞船舶、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貨物或使船舶沈沒。 九、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 十、私運槍械、彈藥、毒品或協助偷渡人口。 第八十條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降級、收回或廢止其船員服務手冊: 一、違反船員服務規則或第七十條規定,致造成船舶或雇用人重大損失、海難、人員傷亡或影響航行安全者。 二、擾亂船上秩序影響航行安全者。 三、持用偽造船員證件或冒名頂替執行職務者。 四、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令者。 五、故意破壞船舶、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貨物或使船舶沈沒者。 六、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者。 七、私運槍械、彈藥、毒品或協助偷渡人口者。 八、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私運貨物情節重大者。 九、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十、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者。
一、本條序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第一項刪除現行第五款「廢止船員服務手冊」規定,刪除「或廢止」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前段有關違反船員服務規則規定過於概括,爰予修正,至後段有關違反第七十條規定部分則移列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符現行法制體例,現行條文第八款及第十款分別移列第二款及第四款,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七款則遞移為第五款至第十款。又其中修正條文第七款所稱「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規」,係指有關航行限制之法律及經法律具體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四、至現行條文第三款有關持用偽造船員證件部分,考量現行刑法已對偽造文書印文罪定有刑責,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爰予刪除。另有關現行條文第九款規定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部分,因該條係規定有關僱用人得終止契約之事由,不宜列為本條之處罰事由,亦予刪除。 審查會: 第一項,條文末「三個月至二年」修正為「三個月至五年」。
第八十三條 (刪除) 第八十三條 雇用人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撥退休儲金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為「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及增訂第四項「雇用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前二項船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則雇用人如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主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
(修正通過) 第八十四條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或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 五、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偷渡人口,經查明有據。 經許可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許可。 第八十四條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私運貨物或偷渡人口,經查明有據者。 二、未依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配置船員,擅自開航者。 三、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者。 四、未依規定簽訂僱傭契約,僱用船員上船工作者。 五、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允許,僱用未成年船員上船工作者。 六、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規定者。 七、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者。 經許可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許可。
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第一款,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係指違反本法第七十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亦移列於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分別移列第四款、第二款、第三款,並酌修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船員私運貨物之規定,因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航業法第五十七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等法律已有相關規定可資規範,爰予刪除,同款其他規定則移列第一項第五款。 四、另現行第六款「違反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其中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係為船員加班簽認及僱傭契約得約定固定加班費發給事宜,不宜列入本條處罰事項,爰予刪除,其餘均納入第一款中。 審查會: 第一項條文,「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通過) 第八十四條之一 雇用人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時,違反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中有關職責、僱用、許可之廢止、撤銷或僱傭管理之規定者,依其情節輕重,停止申請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三個月至五年。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內容原規定於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為落實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相關管理事宜,爰於本條明定雇用人未經許可聘僱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處分,以利監督管理。 審查會: 條文末「三個月至二年」修正為「三個月至五年」。
(照案通過) 第八十四條之二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並得停止開班之全部或一部: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五條之五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或經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 二、違反依第七十五條之六所定規則中有關開班、招生程序、訓練費用收取、退費或訓練管理業務之規定。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開班之處分者,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所定停止開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七十五條之五及第七十五條之六新增有關管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規定,明定其違反上開規定時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十四條之三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警告或記點: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七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遊艇或動力小船私運貨物。 二、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七準用第七十條或第七十一條規定。 三、駕駛執照期限屆滿,未換發駕駛執照,擅自開航。 前項處分,處警告三次相當記點一次;二年期間內記點三次者,收回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有關船員應處警告或記點之規定,增訂遊艇駕駛或動力小船駕駛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七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及駕駛執照期限屆滿未換發駕駛執照,仍擅自開航時之相關處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八十四條之四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回其駕駛執照: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七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致造成人員傷亡或影響航行安全。 二、擾亂船上秩序影響航行安全。 三、私運槍械、彈藥、毒品或協助偷渡人口。 前項收回駕駛執照期間,自繳交執行之日起算三個月至五年。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八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違規時,應收回其駕駛執照之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規定,參照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項規定,明定收回駕駛執照期間。 審查會: 第二項,條文末「三個月至二年」修正為「三個月至五年」。
(照案通過) 第八十四條之五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二規定,未經體格檢查合格,並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二、未領有駕駛執照,教導他人學習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三、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二未領駕駛執照或未依駕駛執照條件規定(如:持有動力小船自用駕駛執照駕駛營業用動力小船,或遊艇駕駛未遵守本法第七十五條之六授權交通部訂定子法有關執照分類規定)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十四條之六 領有學習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執照,於學習駕駛時,未經持有遊艇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駕駛在旁指導監護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學習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時,其旁未經持有遊艇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駕駛指導監護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八十四條之七 遊艇或動力小船所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違法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三規定,擅自開航。 二、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遊艇、動力小船駕駛或助手偷渡人口,經查明有據。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有關處雇用人罰鍰及停航之規定,增訂遊艇或動力小船所有人未配置合格駕駛及助手即逕航行之處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八十八條 (刪除) 第八十八條 上船服務之各級船員、實習生、見習生之資格、職責、僱用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新進乙級船員之資格、訓練、考核及發證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小船船員之資格、訓練、測驗及發證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非專用於公務之港勤船與工作船,其船員之配置、訓練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已另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之六,爰予刪除。 三、至第四項有關授權另訂非專用於公務之港勤船及工作船船員管理規則,因其船員之訓練、配額及管理,與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現行條文第七十條之一規定相同,無須另定,亦予刪除。
(照案通過) 第九十條 本法有關船員管理、船員訓練與其專業機構管理、遊艇駕駛與助手、動力小船駕駛與助手、遊艇駕駛訓練機構與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管理、僱傭契約審核、海事報告、航行安全、海難處理、船舶檢查及處罰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當地航政機關辦理。 第九十條 本法有關船員管理、僱傭契約審核、海事報告、航行安全、海難處理、船舶檢查及處罰事項,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方航政機關辦理。
配合新增第十條之一及第六章之一有關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辦理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等管理事宜,增訂上開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當地航政機關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