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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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當選人自判決確定後,所領取之競選費用補貼,應於九十日內繳回。逾期未繳回者,各級選舉委員會應追繳之。 第一項當選人自判決確定後,於職務內所領取之薪資或其他相關費用,應於九十日內繳回。逾期未繳回者,其各級所屬機關應追繳之。 |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
一、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補充當選無效者後續義務之規範與執行程序,避免藉不當手段當選之公職人員,於解除職務後,仍享選舉費用補貼及薪資等不當利益。
二、第二項明訂原當選人競選費用補貼之繳回期限為九十日,及各級選舉委員會負有追繳義務。
三、第三項明訂原當選人薪資或其他關費用繳回期限為九十日,及各級所屬機關負有追繳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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