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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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經提請當選無效之訴判決確定,須重行選舉者,推薦之政黨應支付政府重行選舉之全部經費;並在當選無效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比例歸還當選無效判決確定之日以前中央選舉委員會撥給之競選費用補助金。 前項之政黨支付政府重行選舉費用之認定與歸還競選費用補助金之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
一、本條係新增。
二、政黨之組成是為國舉薦優秀人才,而國家為了鼓勵政黨良性發展,每年亦編列相關預算補助,政黨本於天職,更應戰戰兢兢民擇才;如為了勝選,不擇手段,不但舉才不成,反讓國家因須重辦選舉,而蒙受更大的損失,則政黨應負所有的責任。因此要求政黨除必須依比例歸還選委會補貼予政黨的競選費用,還必須負擔因重行選舉政府所有選務的必須支出。
三、為了釐清政黨須負擔政府因重行選舉所付出之行政費用範圍與支付方式,及歸選政黨補助金的計算方式,應訂定相關辦法以資遵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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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當選無效判決確定之當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當選人外,應歸還選舉委員會發給之全部競選費用補貼。 |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
一、新增第二項。
二、因為當選無效之判定,導致政府可能必須重行辦理選舉,國家損失慘重外;當選人因已不具當選人資格,因此必須歸還政府當初補助之競選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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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法○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適用於第七屆立法委員及其以後發布選舉公告之各項中央、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一、新增第二項。
二、政府為鼓勵政黨良性發展,自第七屆開始,實施單一選區兩票制,除了一張票投給候選人,另外一張投給政黨,而政府依政黨得票每年每票補助五十元給政黨。可見政府對政黨的扶植與期待,然第七屆立委選風之敗壞亦是前所未見,直至目前已有四件賄選案件受審,三件遭判當選無效,顯見政黨蒙受國家、人民恩澤,未思回報,反而敗壞選舉,造成政治動盪,為讓政黨負擔起敗壞選風之責,以敬效尤,故要求本修正案自第七屆立委選舉開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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