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孔文吉等24人擬具「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四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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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四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四條 (各級公營機構之比例進用)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一、本條項百分之一的計算標準,是以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人員為計算基礎,而非以該機關(構)總人數計算,其結果導致各機關(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始終在個位數,難以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 二、參酌原住民人口佔我國總人口比例,修正提高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原住民進用比例,以實質保障原住民之就業機會。 三、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僱用人數則調整為二人,以平衡比例。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八條 (免稅)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為促進輔導原住民合作社之經營發展,爰刪除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修正本文,使依法經營之原住民合作社,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二條 (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比例及補助)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委員孔文吉等24人提案: 一、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比例,應參酌目前我國原住民佔全國總人口比例,及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立法目的調整至百分之三。 二、在原住民族地區執行之工程,應同本法第五條規定,以僱用當地原住民為原則,藉此擴大原鄉就業,有其重大意義,故修訂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並調整項次。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