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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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殯葬服務業,應檢附具一定規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前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 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書面契約,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委員陳杰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係新增。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一項明訂提供生前殯葬服務之資格。並於第二項規定業者需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簽訂生前契約。
二、第三項自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合併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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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一 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 前項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信託契約,應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 |
委員陳杰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前段自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移列,除為文字修正外,並於後段增列交付信託業管理費用之提領條件,確保信託財產不致因殯葬服務業恣意提領,損及消費者權益。
三、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利殯葬服務業明確遵循本條所稱預先收取費用之範圍;又交付信託費用之範圍亦涉及人民權益,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提升其法律位階,明定於第二項。
四、為防免因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預收費用延宕過久始交付信託,有損消費者權益,爰提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法律位階,增列於第三項。
五、為規範信託業者與殯葬服務業者之信託契約,爰增訂第四項,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審查會:
一、提案條文第一項要求預先收取費用之殯葬服務業者,將該費用百分之九十交付信託業管理,高於美國所採之百分之七十五、日本之百分之五十,且不符一般營利事業所需管銷成本百分之二十五比例,恐與業界實際運作情況互異,有造成執行困難之虞,爰維持現行條文所定之百分之七十,不予修正。
二、餘均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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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二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買回交易。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五、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六、債券型基金。 七、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八、經中央銀行規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 九、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計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當時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第九款殯儀館或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之認定、管理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委員陳杰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並未規定依該條交付信託業管理費用運用之範圍,為使交付信託之費用能對抗通貨膨脹或貨幣貶值等不利未來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約情況,爰增訂本條信託之運用範圍,以期殯葬服務業與消費者雙方皆能獲益。本條所稱運用範圍,係指殯葬禮儀服務業者交付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得運用於何種投資標的之範圍。至其投資損益,均仍屬信託財產之一部。
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係為較易於變現或較低投資風險之標的,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投資風險高於第一款至第六款。另第六款「債券型基金」包括「類貨幣市場基金」及「固定收益基金」。
四、為利殯葬服務業改善殯葬設施,提升服務品質,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考量殯葬設施供需情形及殯葬設施經營特性並避免浮濫,僅限於得運用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殯儀館及火化場。
五、興建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如比例過高可能造成交付信託財產減損,形成變相將信託財產轉換為不動產,其過程易衍生弊端,侵害消費者權益,另第七款至第九款屬較高風險之運用,應避免過度集中,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逾交付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三十,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交付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五。
六、第一項第九款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因係屬高風險之運用方式,為確保信託財產不致減損過鉅影響信託契約之履行,爰於第三項規定殯儀館、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認定、信託財產價值之計算等管理事項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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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十五條 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同。 殯葬禮儀服務業未具一定規模或未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 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
委員陳杰等16人提案:
一、配合第四十四條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除明定處罰對象,並並調整罰鍰上下限,另並增訂第二項罰則。
二、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令殯葬禮儀服務業改善而蓄意不改善,繼續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等情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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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十五條之一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
委員陳杰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增訂罰則。
三、第一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殯葬禮儀服務業繼續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等,而不將預先收取費用百分之九十,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等情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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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十五條之二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運用範圍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
委員陳杰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增訂罰則。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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