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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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行政院案: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需視個案判斷,並不因為現行條文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法地位,反將因此衍生爭擾,爰參照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後段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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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 第二條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第五條第四項 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
行政院案:
原住民族地區之定義,屬本法之總則事項,宜納入本條以資明確,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將「原住民地區」,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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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行政院案:
一、配合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更名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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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章 進用保障 | 第二章 比例進用原則 |
行政院案:
本章為規範原住民工作權保障之實質內容,故章名配合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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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黨團協商) |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
行政院案:
一、考量政府公部門須較民間私部門肩負更多進用原住民之責任,以保障原住民工作權,而現行條文第一項非原住民族地區僅就五種類別人員定明其應進用原住民人數,有所不足,況原住民所能擔負之職務,當不以該五種類別為限,盱衡政府各部門施政,均需瞭解原住民之需求,運用原住民公務人員作為溝通協調原住民業務之窗口,更易落實協調各部門之原住民業務,爰參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不以五種類別人員為限,而依員工總人數之一定比率,保障進用原住民。另以原住民人口約有四十七萬餘人,占臺灣總人口數二千三百萬人之百分之二,惟非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人口之比率接近百分之一,爰規定員工總人數每滿一百人,應進用原住民一人。
二、依現行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故履約完成後如無再承接政府機關採購案,即不適用該規定,此對長期穩定僱用原住民之實質助益有限,且對得標廠商造成作業困擾,為長期穩定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及解決目前得標廠商無法僱足原住民之問題,爰參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兼顧原住民族人口比率、分布情況等社會結構,增訂第二項,規範私部門平時進用原住民之比率,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配合第一項五種類別人員之刪除,爰予刪除。
四、適值政府組織再造,配合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另以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及私立學校教師之聘任,有其資格條件,宜依教育法規辦理,爰亦不計入員工總人數計算。
五、全國警察機關屬人事一條鞭體系,由內政部警政署統一辦理員警調動、陞遷,另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人事調動、陞遷,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統籌辦理,爰併同增訂第四項規定。
六、有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宜予明訂,以利執行,爰參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
七、為給予公、私部門依本法修正後規定進用原住民之緩衝期,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委員楊仁福等20人提案: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參考身心障礙者保障法增訂第五條之一。
三、因教育法對私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定有資格條件,特以但書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不計入員工總額之內。
審查會:
保留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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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黨團協商) | 第五條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二,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
行政院案:
一、第一項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將「原住民地區」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另為一貫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之修法意旨,避免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區分五種類別人員及公務人員進用原住民之比率,衍生歧視之意,爰合併修正為第一項規定,全面改以進用義務機關員工之總人數訂定一定比率進用原住民,以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人口占該區人口比率目前約為百分之三十五點三,故定明其進用比率原則為百分之三十五。又基於各級政府機關管轄地區、學校招生學區跨縣(市)或鄉(鎮、市)者,其服務對象範圍已不限單一地區,以及鄉(鎮、市)公所之性質,有必要考量以所跨區域及當地之原住民人口比率為計算基準,爰為但書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前段,除配合政府組織再造酌作文字修正外,並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教師亦不計入員工總人數計算。另基於少數單位業務性質特殊,服務對象不限當地原住民族及民眾,爰參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體例,於後段增訂該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茲說明如下:
(一)農業試驗研究單位:需具備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及累積相當之工作經驗,如茶業試驗、作物育種、栽培、生物、病蟲害防治、土壤肥料、機械研發及畜種育種,故其農業改良場、種畜繁殖場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宜另定之。
(二)港務單位:港勤業務港務、航政、工務、船舶進出、無線電通訊、港區災害、船舶檢丈、海事評議、船舶打撈、港灣疏浚設計、船舶修護、港埠具專業性,故港務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宜另定之。
(三)港務消防單位:港務消防單位為執行港區及船舶等消防救災工作,其任務具專業性,且人力來源有限,故花蓮港務消防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宜另定之。
(四)航管單位:航空管理是高科技之交通服務事業,深具國際性、複雜性與專業性,為確保飛航安全,以符合國際標準之規範,故航管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宜另定之。
(五)氣象單位:氣象專業機構,業務極具專業性及特殊性,進用管道並不廣泛,未具資格者難以進用,故氣象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宜另定之。
(六)鐵路單位:鐵路運輸是交通服務事業,具複雜性與專業性,其職務人員業務具特殊性與專業性,其技術人員如鐵路動力車輛維修、保養、事故搶修等需技術始能勝任,故電務段、機務段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宜另定之。
(七)發(變)電廠(所):發電廠、變電所運轉及維護人員均須具備成熟之專業技術、相當之工作經驗,操作精密設備,操作不慎輕則肇致危險事故,重則衍生工安問題,故其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宜另定之。
(八)醫院單位:醫院醫療服務需具醫療專業技能,醫療人員需特殊專業資格、證照,其服務對象包括各地居民,故醫院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宜另定之。
(九)標準檢驗單位:商品檢驗及度量衡業務之推行及管理,含有關國內產銷及輸出與輸入農工礦產品之檢驗及技術服務等事項,故標準檢驗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宜另定之。
(十)關務單位:關務單位係服務不特定之進出海關之人民及外籍人士,並非以當地居民為主要服務對象,關務人員進用需經考試詮定資格,並具多項專業技能,故關務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宜另定之。
(十一)銀行單位:公營銀行屬營利法人,處於完全競爭市場,基於營業考量,為擴增客源必須廣設分行,分行服務對象亦非侷限於當地居民,尚包含其他縣(市)之一般社會大眾及公司行號。再者,金融機構重視內控機制及員工需具備金融業之專業知識及技能,遴僱人員時,亦以是否具備該專門知識能力、取得各類證照以及是否能勝任工作為條件,作為遴選要件,故銀行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宜另定之。
(十二)法務單位:法務人員需具備相當程度之專業技能、資格,其服務對象包括各地居民,故檢察署、執行處、調查站及矯正機關等法務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宜另定之。
(十三)司法單位:司法人員需具備相當程度之司法專業技能、資格,其服務對象包括各地居民,故司法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宜另定之。
(十四)審計單位:審計單位人員需具備相當程度之會計審計專業技能、資格,其服務對象包括各地居民,故審計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宜另定之。
(十五)河川管理單位:河川管理之水利、水文分析及河川規劃人員需具備相當程度之木利專業技能、資格,其服務對象包括各地居民,故河川管理單位進用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宜另定之。
(十六)榮民安養與服務:榮民安養與服務機構,其設置目的係為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人員進用方式多係透過退除役特考或上校以上轉任考試。又該等機構之服務對象為特定對象(榮民),故榮民安養與服務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宜另定之。
三、進用原住民之比率,應每十年重新檢討一次,以符需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為給予原住民族地區進用原住民義務機關(構),依本條修正條文進用原住民之緩衝期,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原住民族地區之定義,移列至第二條第二項。
審查會:
一、委員余天、陳節如、薛凌、吳志揚、王進士等五人,針對第五條第二項提出修正動議如下:公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教師、經核定為員額及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前項之員工總人數;國防、農業試驗研究、港務、港務消防、航管、氣象、鐵路、發(變)電廠(所)、醫院、標準檢驗、關務、銀行、法務、司法、審計、河川管理及榮民安養與服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二、保留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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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黨團協商) | 第八條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
無黨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自立法通過後,原住民之相關合作社開始大量成立,綜觀近幾年來所成立之原住民合作社,相關主管機關只善盡輔導成立之責任,對於原住民合作社成立後之輔導措施仍有極大空間待改善;以致原先立法施行後六年內所保障之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優惠,八成以上之原住民合作社均無法實質得到保障,故修正本法第八條。
委員楊仁福等20人提案:
為扶助原住民發展經濟事業,協助原住民積極就業,宜修正現行條文並刪除但書規定。
委員廖國棟等19人提案:
一、原住民勞動合作社被定位為非營利組織,由於許多原住民對於勞動合作社的經營管理理念及運作模式並非十分清楚,缺乏競爭力。
二、且本法第八條之規定,明顯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七條抵觸,實有修正之必要。
三、為落實政府照顧原住民族之美意,爰提出本法修正案,原條文得免徵所得稅之「得」改為「應」,並刪除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之規定。
審查會:
保留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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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章 政府採購保障及就業促進 | 第四章 公共工程及政府採購之保障 |
行政院案:
本章之內涵為政府採購及就業促進相關措施,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刪除調整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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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
行政院案:
一、第一項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將「原住民地區」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
二、為避免在原住民族地區,因原住民人口比率低,影響一般廠商生計及政府採購效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將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人口比率未達百分之十者,得予以排除適用。另以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即十萬元以下)之零星採購,依該法規定不須公告,而由機關首長決定逕洽廠商採購,以提高採購效率,爰規定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亦得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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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黨團協商) | 第十二條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
行政院案:
一、本條刪除。
二、得標廠商依現行條文僱用原住民,多為短期進用,且實務執行不論是關於履約期間起算、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及得標廠商之認定範圍,均衍生諸多爭議。以本條規定並無助於原住民之長期就業,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已增列私部門應進用原住民之規定,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並提高公部門進用原住民之比率,將有助於促進原住民長期穩定就業,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保留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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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五章 促進就業 |
行政院案:
一、章名刪除。
二、本章與第四章合併,爰刪除章名。
審查會: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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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生活輔導。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事宜;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生活輔導。 |
行政院案:
一、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為任務編組性質,以行政規則定之即可,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項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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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黨團協商)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僱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 |
行政院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蒐集原住民人力資料庫所需資料,爰增訂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得請求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配合提供資料,不得拒絕,以發揮本法執行之效能,並簡化行政作業流程;如拒絕提供資料者,並於網站公告,以達一定程度要求上開單位提供資料之目的。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楊仁福等20人提案:
一、因中央主管機關未能每年調查原住民就業狀況,難以據實了解原住民就業問題並據以制訂相關促進就業措施,特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
二、配合條文修正,增訂私立學校、團體、民營事業機構依本法僱用原住民就業,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如未推介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督促並協助推介。
三、為加強行政效率,增訂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及私立學校、團體、公營及民營事業機構均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之請求及需要辦理相關事項,如有拒絕配合或提供者,則不予獎勵。
審查會:
保留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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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原住民勞工因非自願性失業致生活陷入困境者,得申請臨時工作;其申請條件,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原住民勞工因非志願性失業致生活陷入困境者,得申請臨時工作;其申請條件,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案:
文字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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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楊仁福等20人提案: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從事危險性職業之原住民勞工經常因意外傷亡而致其個人及家庭陷入經濟困境,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擬計畫開辦意外保險之規定,來協助需要幫助的原住民勞工及其家庭維持生活。
三、原住民勞工經常因工作不穩定或經濟困難而未能參加勞工保險,無法受到勞保的保障,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參加勞保體系,並得補助其勞工保險費用。
四、明訂第一項及第二項所需費用,應以原住民族綜合開發基金之就業基金專戶支應。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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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章 勞資爭議救濟與基金管理 | 第六章 勞資爭議與救濟 |
行政院案:
章次變更,另以本章內涵為勞資爭議、職場就業歧視或仲裁及就業基金之保管、收入與運用等,爰修正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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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就業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差額補助費。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就業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宜所需經費,得提工作計劃及經費需求,送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支應之。 |
行政院案:
一、第一項後段有關訂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於預算法已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第二款文字酌予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範內容,原得依就業安定基金相關規定辦理,與本法無關,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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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或第五條所定比率者,應每月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 前項之差額補助費,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人數,超出規定比率者,應予獎勵;對於進用原住民超出規定比率之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並得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前項獎勵條件、方式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 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超出規定比例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案:
一、第一項文字配合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修正,並將代金修正為差額補助費。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規定之刪除,第二項酌作修正,並將代金修正為差額補助費。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對於超出規定比率之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參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增訂發給獎勵金之規定。至有關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繳交差額補助費相關事宜,則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
委員楊仁福等20人提案:
一、配合第五條之一增訂,修正第一項私立學校、團體、民營事業機構未達本法僱用比例者,應每月向原住民族綜合開發基金之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代金。
二、修正第四項規定,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二條規定僱用原住民而超出規定比例者,應予獎勵;同時,為鼓勵私立學校、團體、民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就業,如其僱用人數超出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原住民族綜合開發基金之就業基金專戶核發獎勵金。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另訂獎勵辦法及獎勵金核發方式。
審查會:
刪除第一項「但經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人員前,免繳差額補助費。」文字,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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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章 附 則 | 第七章 附 則 |
行政院案:
章次變更。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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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院案:
鑑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項及第五條第四項,已另定各該條文之施行日期,爰配合修正。
委員楊仁福等20人提案:
配合本法修正條文而修訂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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