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條例依法務部組織法第九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
本條例制定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廉政政策之研擬、策劃、協調及推動等綜合事項。
二、廉政相關法規之研擬、推動及執行事項。
三、預防貪瀆業務之研擬、推動及執行事項。
四、貪瀆不法或與貪瀆有關犯罪案件之調查、處理事項。
五、各機關政風機構業務及其組織、人員之管理事項。
六、廉政業務之諮詢及審查事項。
七、其他有關廉政事項。 |
一、為回應民意成立專責廉政機構之期待,並配合法務部於精省後之組織調整作業,及落實澄清吏治、廉能政治之目標,特將法務部政風司與中部辦公室整併成立法務部廉政署,明定本署掌理之事項。
二、「廉政」係指廉能政治,凡促進廉能政治所為之預防、宣導及查處均屬廉政業務。 |
| 第三條 本署設五處及北、中、南、東等地區調查處,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各處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 |
一、依掌理業務性質,廉政署分設五處及各地區調查處。
二、廉政署業務屬性特殊,有別於一般行政機關,為利廉政業務事權統合及工作推展、協調之實際需要,署內一級業務單位(含各地區調查單位)之層級,爰以「處」級設計。 |
| 第四條 本署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處、室、中心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
秘書室之掌理事項。 |
| 第五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署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署務。 |
一、廉政署置署長一人、副署長一人或二人及其所列官等、職等及職掌。
二、為符事權統合及工作推展,協調之實際需要,署長之官等、職等,爰列為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
| 第六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九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十二人,主任教官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一人,專門委員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視察九人至十二人,秘書十八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分之一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四十六人至五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教官二人,調查專員一百零六人至一百三十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分析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員二百五十六人至三百二十二人,設計師一人至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十三人至五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二十二人至五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十三人至四十三人,操作員二人至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五人至三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署成立時,法務部及各機關政風機構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
一、本條係廉政署所置人員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
二、因應廉政署成立時書記職務人力來源之實務需要,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法務部及各機關政風機構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得調占本署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三、廉政署員額係從現有中央行政機關政風機構中調整移撥,在不增加員額之情形下編列。 |
| 第七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人事室所置人員職稱、官等、職等及職掌。 |
| 第八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會計室所置人員職稱、官等、職等及職掌。 |
| 第九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政風室所置人員職稱、官等、職等及職掌。 |
| 第十條 本署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辦理本署資訊系統建置維護及支援各處、室、中心相關工作所需資訊技術、發展及訓練等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資訊室所置人員職稱、官等、職等及職掌。 |
| 第十一條 本署設訓練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統籌廉政人員專業訓練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訓練中心所置人員職稱、官等、職等及職掌。 |
| 第十二條 第五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
訂明本署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之法律依據。 |
| 第十三條 本署署長、副署長、主辦業務單位主管及廉政調查官,於執行廉政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本署主辦業務之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廉政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委任職人員,於執行廉政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
廉政署人員於執行廉政調查職務時,具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身分。 |
| 第十四條 本署設廉政諮詢審查委員會,負責廉政政策之諮詢評議、貪瀆案件之事後審查及民眾投訴案件之監督等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除本署署長為當然委員外,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兼任之;其遴選、任務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為宣示廉政署推動廉政業務及處理案件之超然性及公信力,回應民意期待,爰仿效「香港廉政公署」之監督機制,明定廉政署設廉政諮詢審查委員會,除署長為當然委員外,另外遴聘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擔任委員,共同監督廉政署執行廉政業務。
二、廉政諮詢委員會除提供廉政政策之諮詢、評議事項外,並針對民眾投訴、社會輿論質疑處理過程失當及調查結果未移送偵辦等案件,進行事後之審查監督,以促進本署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並樹立依法行政之廉明形象。 |
| 第十五條 本署於必要時,得報請法務部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
為應廉政業務之需要,本署得設各種委員會,並規定其訂定程序。 |
| 第十六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置定有聘期或任期之廉政調查官若干人;其職掌及遴聘、借調辦法,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為提昇廉政之品質與層級,廣納公務體系及民間各類特殊專業人才共同參與,以強化廉政業務推動之績效,酌置定有聘期或任期之廉政調查官若干人,並規定其職掌與遴用辦法之訂定程序。
二、本條所設廉政調查官,係就其專業特長與來源,現職公務人員係以借調方式辦理,民間專業人士則以遴聘方式辦理,實質參與本署相關業務之規劃、推動、執行及案件調查等工作,並定有聘期與任期,其定位與廉政諮詢審查委員之政策諮詢及監督層面有所區隔。 |
| 第十七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定並報請法務部核定發布。 |
本署辦事細則之訂定機關及核定發布程序。 |
|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