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確保國家用人之品德與忠誠,落實效忠國家,以達保障國家安全與機密,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各級民意代表。
二、各級政務人員。
三、地方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
四、各級機關簡任十職等以上公務人員。 |
明定本法關於人之適用範圍。
參考宣誓條例第二條規定:「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省(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官、首長、副首長及第十職等或簡任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七、省
(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
(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
(鎮、市)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第十職等或簡任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考量宣誓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公營事業機構及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在國營事業民營化趨勢之下,應放寬任用資格,避免阻礙該事業之專業化經營,故未列入本法適用範圍,為國籍法第二十條之雙重國籍禁止規範等其他法律規定仍有其適用。 |
| 第三條 (在職禁止行為)
前條人員應恪遵憲法與國家法令,盡忠職守,效忠國家,依法行使職權,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收受賄賂,不干涉司法。 |
明定相關人員在職之禁止行為。
參考宣誓條例第六條:
宣誓之誓詞,除國民大會代表誓詞,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第二條第一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二、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
| 第四條 (效忠與保密規範及雙重國籍兼職之禁止)
第二條人員在職期間,應信守效忠國家,並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前項人員在職期間不得具有其他國家居留權及國籍,就職前已取得者,應於就職後六個月內完成放棄該權利及國籍之程序,並取得證明。
第一項所稱人員在職期間不得擔任其他國家法人、團體或機關之職務,就職前已擔任者應於就職後一個月內離職。 |
明定相關人員應效忠國家與保護國家機密之規定。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第二項規範公務員不得具備其他國家居留權及國籍,及就職前已取得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放棄手續。國籍法第二十條已規定公務員之雙重國籍應於就職後一年內完成放棄程序並取得證明,惟考量一年期間過長,爰予縮短為六個月。
第三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國家法人團體或機關之職務,及就職前已擔任者,應於期限內解除之。此乃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而來,認考量公務員之職務特性,應較一般人民有更嚴格規範,故除中國外,其他國家法人、團體機關之兼職亦應禁止。 |
| 第五條 (終身禁止行為)
涉及政府直接重大利益且曾親自實質參與之人員,於離職後終身禁止從事與其相關之特定活動。
離職後,終身禁止為外國政府、外國政黨或中國政府工作。
第二條人員終身禁止擔任中國政府、政黨或國營企業單位任何職務,以保障國家安全與機密。 |
明定相關人員應終身禁止之行為。 |
| 第六條 (三年禁止行為)
離職前一年,若曾代表政府參與任何貿易或國際協約之談判,於離職三年內,不得代表、協助或建議政府以外任何人士。
第一項禁止年限,必要時,得由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或由公正、獨立之服務委員會審查,予以延長或免除。 |
規定離職三年後之禁止行為。 |
| 第七條 (二年禁止行為)
離職二年內,不得與離職前一年內任職機關之公務員接觸,企圖為政府以外任何人士,影響原服務機關主管事項之決定。
前項禁止年限,必要時,得由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或由公正、獨立之服務委員會審查,予以延長或免除。 |
規定離職二年後之禁止行為。
參考條文
*美國聯邦法典第八篇第二○七條
*美國總統命令第一二八三四號 |
| 第八條 (罰則)
違反本法第四條者,處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本法第五條規定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明定違反本法規定之相關罰則。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九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他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一四條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 第九條 犯前條之罪,致生損害於國家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明定違反本法之罰則。 |
| 第十條 本法之施行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考試院共同定之。 |
明定本法之施行辦法。 |
|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考試院以命令規定之。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